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許孟潔
周子幼
莊政潔
被 告 洪偉勛(即洪銘聰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蔡娟如(即洪銘聰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枝銓
洪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偉勛、蔡娟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洪婉 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偉勛(民國93年間出生)、蔡娟如之被繼 承人洪銘聰(於101 年11月9 日死亡)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9450 號支付命令裁定命 其給付原告118,191 元,及其中108,191 元自97年4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迄今尚未清償。詎洪銘聰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0 年8 月31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洪枝 銓名下,洪枝銓復於103 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洪婉玲所有。惟洪枝銓為洪銘聰之父,二 人戶籍同一而同居共財,洪銘聰復曾聲請債務更生,本件帳 單地址亦同為其等戶籍,洪枝銓與洪婉玲既為洪銘聰之親屬 ,均應知悉洪銘聰之財務狀況。洪銘聰與洪枝銓、洪婉玲間 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致原告債權不能 受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枝銓及洪偉勛、蔡娟如之被繼承 人洪銘聰間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8 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100 年8 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洪枝銓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8 月31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洪婉玲應將系爭土地於10 3 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告洪偉勛、蔡娟如之被繼承人洪銘聰所有。三、被告洪枝銓則以:系爭土地係86年7 月間由被告洪枝銓出資 向訴外人金新旺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洪銘聰名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洪婉玲則以:被告洪婉玲並不知悉胞弟洪銘聰欠款情形 ,父親洪枝銓固有向洪婉玲調錢幫忙還款,但拿錢時並不會 說是要付什麼錢。102 年、103 年房子要賣時,有親戚來要 錢,洪枝銓說他沒辦法付,向洪婉玲借的錢也沒辦法還,因 而表示要將房子賣給洪婉玲,故由洪婉玲向臺灣銀行借款22 0 萬元代償系爭土地之貸款、地下錢莊欠款及其他親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洪偉勛、蔡娟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偉勛、蔡娟如為洪銘聰之繼承人,洪銘聰積 欠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19450 號支付命 令裁定確定,迄今尚未清償。洪銘聰於100 年8 月31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枝銓,洪枝銓 復於103 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洪婉玲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450 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 2 月14日高少家美101 司繼司雄字第3851號函、繼承系統表 、洪銘聰、洪偉勛、蔡娟如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20、83至85頁) ,並有系爭土地前揭2 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債務人所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為限。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 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 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 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
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 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洪枝銓抗辯: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 洪銘聰名下等語。原告則主張:依社會經驗,父母購買房地 無償贈與子女很常見,不能任憑被告說是借名登記等語。經 查,系爭土地於86年7 月21日由被告洪枝銓任承買人向地主 金新旺購買,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洪銘聰,有卷附不動產買 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洪枝銓並提出土地 /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 頁),佐證其於86年7 月2 日出售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予訴外人洪昭昆,以取得購 買系爭土地資金;證人即代書呂正鐘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86年有幫洪枝銓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是金新旺、洪枝銓買賣 ,指定登記給洪銘聰,系爭土地是洪枝銓出資,洪枝銓有拿 錢給金新旺,伊等到金新旺旗津住所簽的。當時指定登記給 洪銘聰,有點像是現在信託登記的型態,做買賣的時候,洪 枝銓說洪銘聰讀軍校,要試試看他會不會乖,將來如果可能 的話再做其他移轉。伊的經驗很多,當父親的往往都會試探 兒子,先用1 、2 筆土地贈與給孩子,試試看孩子是否很乖 ,如果很乖再送其他較大土地或留其他遺產給孩子,系爭土 地像是信託給洪銘聰而已,洪枝銓說要試探他,因為他另一 個小孩身體不好,他說要靠洪銘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8 至9 頁),已足認系爭土地係由洪枝銓出資購買無訛;又 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記載,洪枝銓於87年間即已居住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使用系爭房屋時間甚久 ,又系爭房屋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7 平方公尺,面積甚小,且非系爭 房屋坐落土地,倘若無法取回對系爭房屋影響較小,及洪枝 銓如欲將系爭土地贈與洪銘聰,可逕代理洪銘聰或以洪銘聰 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然其仍以自身名義簽約等情,認 證人呂正鐘證述洪枝銓僅以類似信託登記之型態,為試探洪 銘聰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等語,堪以採信。本院綜合 上情,認洪枝銓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至洪銘聰名下尚無贈與 之真意,其抗辯為借名登記,實際所有人仍為洪枝銓,應屬 可採。
㈣揆諸前揭說明,洪銘聰既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系爭土
地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則被告洪枝銓與洪銘 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100 年8 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至洪枝銓名下,並未使洪銘聰所有之積極財產減少,而未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洪枝銓及洪偉勛、蔡娟如之被繼承人洪銘 聰間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8 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0 年8 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洪枝銓應塗銷 系爭土地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併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 定,請求轉得人即被告洪婉玲塗銷系爭土地於103 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洪偉勛 、蔡娟如之被繼承人洪銘聰所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洪枝銓及洪偉勛、蔡娟如之被繼承人洪銘聰 間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8 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 0 年8 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洪枝銓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8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洪婉玲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5 月 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洪偉勛、蔡娟如之被繼承人洪銘聰所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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