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訴訟代理人 藍心雅
許芸芸
鄭伊妏
李楚葳
林芯暐
被 告 沈婉瑜
訴訟代理人 鄭麗華即鄭羽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象菊,已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變 更為戴思遠,戴思遠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並應依約按期結清帳款 ,然被告並未為之,迄至97年12月27日止,被告尚積欠中華 商銀信用卡債務115,335 元。嗣因中華商銀將被告未清償之 信用卡債權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將該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5,335 元,及其中59,429元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實際消費之金額,然本件利息過高 ,且細觀交易明細,部分款項如何支出不明,或有記載「CD /ATM」等文字,亦無從知悉該款項意義為何,且就原告請求 之利息,主張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為簽帳消費 ,然尚未清償信用卡債務,嗣後中華商銀將對被告之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 、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帳戶明細表存卷可證(本院卷 第5 至10頁),且被告不否認有信用卡簽帳消費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46頁),堪信被告確有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 並簽帳使用,應為實在。
(二)被告雖抗辯部分交易明細不知支出項目為何,或有「CD /ATM」之記載而意義不明,且請求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均函覆稱以上開記載代表係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所做 之交易或提領現金,CD、ATM 分別指該櫃員機僅具提款或 存提款(補折)功能等語在卷,有高雄銀行104 年6 月23 日高銀業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遠東銀行104 年6 月24 日( 104)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 至63頁),更徵被告確有持信用卡透過自動櫃員機為交易 之情事甚明,亦見原告所提出之帳目明細表,並非虛構, 況被告就其抗辯,均未舉證釋明如何有不實之處,而非可 採。
(三)被告另抗辯信用卡利率過高云云,惟被告於申辦信用卡使 用前,即應自行斟酌其遲延利率是否為自身財力可資負擔 ,而非不顧利率高低,逕行申辦信用卡後,方爭執其利率 非被告所能接受,況本件被告所申辦信用卡之遲延利息為 19.71%,有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未逾越民法第205 條所訂20% 之最 高利率限制,是兩造約定信用卡遲延利息為19.71%之約定 ,於法固屬無違。然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 降,然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 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 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 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是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既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明文,本院自應本於職權加以援用 ,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利息,其利 率逾年息15% 部分,均不應准許。又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 126 條規定明確,查本院原告起訴時為104 年11月14日,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 頁),逵以前揭 規定,應於該日中斷利息請求權時效,而於99年11月14日 前之利息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
(四)再者,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被告停止繳款後 ,自92年11月份起至93年3 月份止,共產生違約金1,116 元,有帳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9 至10頁),此違約金 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損失,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其請求 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 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114,220 元【計算式:115,335 元 -( 1,116 元-1 元) =114,220 元】為限。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20 元,及其中59,429元自 99年11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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