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即永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玲
被 告 林東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05,19 6 元及其遲延利息,然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市○○路○段 000 號4 樓之2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加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 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取得管轄權限,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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