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211號
KSEV,104,雄簡,1211,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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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王秋翔
被   告 翁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2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2,886 元,及其中103,944 元自民國9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12,886 元,及其中 103,944 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中華商銀代墊款,但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11月 27日止,尚積欠本金103,944 元及利息8,942 元未償還,而 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 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 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計 1,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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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