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2114號
KSEV,104,雄小,2114,201509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安志
被   告 帝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7 00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 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8 月5 日以104 年度雄補字第130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 元,該裁定業於104 年8 月11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 ,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