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1665號
KSEV,104,雄小,1665,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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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665號
原   告 張詩涵
被   告 徐瑞芳即高雄市私立巧門美容美髮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陳盈惠
      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至被告報名「新娘秘 書整體造型全修班」、「彩繪藝術水晶指甲全修班」、「光 療指甲班」、「時尚髮型造型班」等課程,並支付共98,010 元之報名費用,而成立上開課程之教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然原告開始上課後,被告並未針對美甲變化部分進行教 學,亦未提供模特兒供原告實際操作,況被告之教師尚課態 度惡劣,於原告詢問是否會教授「延甲」課程時,被告教師 竟斷然拒絕且要求原告自行學習,亦未輔導原告考取專業證 照,顯見原告毫無履行契約之意思,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原告自得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教學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 為終止系爭教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教學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將原告支付之98,010元 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繳納之98,010元,其中僅有95,510元為學 費,其餘均為原告之護膚費用。又系爭課程中之「新娘秘書 整體造型全修班」,原告已上完4 分之3 的課程,「彩繪藝 術水晶指甲全修班」亦已上完3 分之2 的課程,「光療指甲 班」課程更幾乎全部上完,故原告所稱被告並未教授課程云 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所稱被告拒絕教授「延甲 」課程,然原告所報名之「彩繪藝術水晶指甲全修班」課程 內容中之水晶真人示範操作、法式水晶指甲真人操作、璀璨 水晶、凝膠延長技巧及塑形、半甲光療指甲製作及應用等, 均為「延甲」技巧之教授,被告並已反覆教導原告數次,且 被告也曾派任課老師擔任元告之模特兒,故原告所稱被告教 學態度惡劣,亦非屬實。又原告至被告處上課時均有遲到、 曠課之情事,且情緒起伏不定,更有多次暴力或恐嚇威脅之



行徑,故被告並無任何未履行系爭契約之情形。另被告因有 為原告代買美髮用具,而原告尚積欠被告790 元,如原告主 張為有理由,被告則於790 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7 條、256 條規定明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 有明文。又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 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依民法 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 條所規定之要件,非單以違約為由所得逕予行使(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解除系爭契約,自應先就被告 有未履行系爭契約以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舉證證明之。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本院詢以 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具體行徑,原告僅空言被告之教 師情緒化、教學態度不佳、原告覺得沒有學到東西云云 (本院第118 至119 頁),而純屬個人主觀感受,而未 就被告究有何債務不履行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上開主張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三)次查,被告曾教授原告新娘秘書全修、水晶指甲全修、 光療指甲、時尚髮藝設計班等課程,且有教導凝膠延長 技巧、貼紙夾心示範實習、示範假手水晶鋪粉、彩繪圖 案、水晶指甲真人示範操作、水染、法式水晶貼鑽變化 、璀璨光療凝膠延長技巧及指甲弧度處理、疊色等美甲 之授課內容,並分別於「彩繪藝術水晶指甲全修班」、 「光療指甲班」派任人員擔任原告之模特兒,有美容科 授課日誌、講師擔任模特兒記錄表、原告103 年6 月至 11月之出席記錄表及照片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6至 54頁、第102 至110 頁)。又細觀上開授課日誌、模特 兒記錄表、出席記錄表,其上所載被告為原告授課之內 容,俱與原告主張報名之課程相符,有廣告單4 紙可佐 (本院卷第7 至10頁),日期亦按時序記載,況原告就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0 頁), 均信上開授課日誌、模特兒記錄表之記載應為實在。據 此,被告抗辯均有依原告報名之課程教授,就美甲、延



甲部分亦有教學等語,即非無據。
(四)從而,本件被告既有依約教授原告所報名之課程內容,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以致給付不能 之情事,是原告本件主張,難信實在。揆以前揭說明, 原告自未取得契約解除權,而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其 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之學費 95,010元及遲延利息,依法自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8,01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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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