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黃O祥
法定代理人 陳宥樺
黃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明月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謝良義於承保期 間內之民國102 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大順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大順一路與自由 二路交叉路口處時,適被告同向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從後方 追撞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 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謝明月新臺幣(下同)54,124元 (含零件費用33,893元、工資11,040元及烤漆費用9,191 元 ),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未到庭,然被告以:其確實未依規定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系爭小客車,有意願與原告談和解等語置 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 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經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 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發生碰撞,業已賠付訴外人謝明月系 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54,12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謝良義駕 駛執照、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4 年5 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再審以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自 承系爭事故係因其當時未保持前後車間距離等語,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系爭小客車 ,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又原告業已賠付 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54,124元(含零件費用33,893元、工資 11,040元及烤漆費用9,191 元),而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 法計算折舊後為22,595元,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 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費用42,826元【計算式:22595 元+1 1040元+9191 元=42826 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42,826元,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法定代理人 翌日即104 年8 月4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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