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被 告 楊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360元,及其中8,470 元自民國94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約 定被告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 式繳付帳款予大眾銀行,如逾期未付則按日息0.05% 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計至94年12月20日,尚 有本金新臺幣(下同)8,470 元、利息及其他費用7,890 元 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業於95年1 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銀行債權讓與公告、被 告欠款明細各1 份、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2 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6 至8 頁、第44至4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920元
合計 1,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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