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權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729號
KSEV,103,雄簡,729,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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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729號
原   告 方怡婷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正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雙橡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地下一樓如附圖即附 表一編號一停車位(下稱A 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嗣訴狀 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將原訴之聲明列為先位 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大樓門牌 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地下一樓如附圖即附表一編 號二停車位(下稱B 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本院卷二第29 9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本院審酌追加請求 與原起訴請求,其均係確認原告在系爭大樓地下一樓有無停 車位使用,且其先備位聲明確認之停車位位置相近,於社會 事實上有其關聯性,再原告請求確認之證據資料均援引相同 之地下一樓平面圖,於追加後仍可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 保障,更可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兩造間就停車位有無之紛爭 ,自符訴訟經濟,是核其追加於基礎社會事實應屬同一,合 於前揭規定,自可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大樓於102 年12 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做成臨時動議決議,決議內容為原告自103 年1 月15日 時起不得占用A 停車位(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從而原 告主張其所購買之停車位遭被告否認其有使用權,兩造就原



告究竟有無停車位使用權即存有爭執,至本院雖嗣以103 年 度雄簡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臨時動議召集程序違法 ,而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經被告撤回上訴後而告確定, 惟原告於系爭大樓究竟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仍可能再經系爭 大樓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決議予以否認之,從而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 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曾雅芳購買坐落高 雄市前鎮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0 )、 同段7316建號(含共有部分同段73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 ,000分之249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9 樓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及A 停車位一個,系爭房地含車位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原告於同年11月4 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由原告 之兄即訴外人方建榮使用A 停車位至今。詎系爭大樓於102 年12月28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做成系爭臨時動議 決議,自103 年1 月15日起禁止原告占用A 停車位。然A 停 車位乃訴外人即系爭大樓起造人皇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 宸公司)於80年間出售系爭房地時即一併出售訴外人林少峰 ,次而再轉手予訴外人曾雅芳,A 停車位位置在電梯出口且 與其他車位均同有權利證明,應認斯時就A 停車位存在已與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受拘 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自不得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否認該分管契約。再系爭大樓曾由被告將停車位重新 塗改劃設,並重印車位權利狀發放各住戶,系爭大樓各住戶 皆明瞭大樓停車位使用情形而使用日久,堪認全體共有人已 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縱使日後有轉讓情事,其他共有人及 受讓人皆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就A 停車位即有使用權 存在;倘經審理認為原告就使用現況之A 停車位並無使用權 存在,而考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平面圖所示B 停車位,於圖示 上係相鄰A 停車位且均在電梯出口,若原告對於A 停車位無 使用權存在,則原告應就B 停車位與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 而有其使用權存在,被告禁止原告於系爭大樓使用A 、B 停 車位,造成原告之使用權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於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 明:(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大樓A 停車位之使 用權存在。(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大樓B 停車 位之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A 停車位於系爭大樓地下一樓電器箱及安全門 旁,屬大樓之共用部分,皇宸公司自無可能於該處劃設停 車位,再皇宸公司出售系爭大樓時,非全部住戶均附有停 車位;況系爭房地於84年3 月拍賣時,於拍賣公告上並未 記載系爭房地有停車位,足徵系爭房地自始即未附停車位 。
(二)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林少峰曾雅芳之車位權 利狀而主張其繼受A 停車位之使用權,惟林少峰車位權利 狀之車位編號與權狀編號均有甚疑之處,其車位編號實際 位置為機車停車位、系爭大樓其他住戶車位權利狀亦均無 A 停車位之存在,而林少峰為皇宸公司特別助理、曾雅芳 為其前妻,A 停車位應係林少峰利用職務之便取得空白權 利狀並私自劃設;又曾雅芳車位權利狀有多處塗改痕跡, 顯係持他人車位權利狀予以偽造而得,難認曾雅芳之車位 權利狀已具形式真正,是原告所提車位權利狀自不足作為 系爭大樓A 停車位自始存在之證明。
(三)再者A 停車位未如其他車位劃有編號,其停車位格線應係 原告私自劃設,又原告主張被告重新劃設停車位並重新印 發車位權利狀乙節,係臆測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四)退步言之,縱原告因分管契約成立而得使用A 停車位,然 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A 停車位位處大樓共用部分,因此 認定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而促請 被告改善,是該分管契約約定亦已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 條第2 項、第16條規定而屬無效。
(五)再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確認B 停車位之使用權,惟原告所提 證物與之均無關連,且與現實使用現狀不符,系爭大樓共 有人對於B 停車位並無成立分管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0月22日與曾雅芳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契 約標的除系爭房地外尚含1 個停車位,購價520 萬元,於 同年11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總住戶為45戶。
(二)系爭房地由林少峰於81年間向系爭大樓起造人即皇宸公司 買受,後於84年4 月14日由訴外人即林少峰父親林武華拍 賣取得所有權,上開拍賣公告上就拍賣標的即系爭房地並 未註明含有停車位。嗣後由林少峰前妻曾雅芳於93年3 月 19日買受而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三)系爭大樓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性質,A 、B 停車位位置如



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四)系爭大樓於102 年12月28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系 爭臨時動議決議,自103 年1 月15日時起禁止原告占用A 停車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經本院以103 年度雄簡字第10 87號民事判決予以撤銷,被告撤回上訴後告確定。(五)A 停車位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3 年2 月20日高市公 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3 月4 日高市工務建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定該處為共用部分而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並要求被告改善。又系爭 大樓地下一樓停車位之劃設情形,與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之 核准圖說不符,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請改善。(六)系爭大樓目前地下一樓現劃有1 ~15號汽車車位、地下二 樓現劃有18~42號汽車停車位;車位權利狀之樓層址及車 位登記人、車位編號、權狀編號均如附表二所示。四、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大樓興建完成時是否由皇宸公司劃 設停車位,並與林少峰及其他住戶間就A 停車位已成立分管 契約?原告是否繼受A 停車位之分管契約而有使用權?(二 )若無,就A 停車位是否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三)若原 告係因分管契約而得使用A 停車位,該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16條規定而屬無效?(四) 皇宸公司與林少峰及其他住戶間是否有就B 停車位成立分管 契約?原告訴請確認B 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位屬大樓共同使用部分,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原告應對約定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契約存 在乙節舉證:
1.系爭大樓竣工日期為79年12月14日,於80年1 月8 日取得 使用執照,於80年2 月8 日辦竣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事實 ,有高雄市建築管理電傳資訊整合系統及系爭大樓公共設 施即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號建物謄本可查(本院卷 一第17頁、卷二第250 頁),其時間既係在84年6 月28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按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 則第73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 ,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 ,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依於85年7 月前修正之內政部 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 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 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 00000 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



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 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說明 二明確記載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 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 。」亦即,於80年9 月18日之前,依使用執照記載如商場 地下室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得申請核發門牌號,得依上 揭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內政 部72年6 月16日台內地字第159690號及71年5 月28日台內 營字第84397 號函亦為相同之函示。據此規定,公寓大廈 之地下層,在一定之條件下若具備「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 共同使用性質」與「已編列門牌」2 項要件,即可申請單 獨編立建號,得為獨立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個人得 據而取得單獨所有權,此大廈地下層並非當然屬於全體建 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反之,若縱具有構造上獨立 性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但若性質上係作為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共用部分使用者,例如附建有防空避難等其他設備或 作為區分所有人之法定停車位(建築法第102 條之1 )使 用者,該地下室應解釋為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當然不具 專有部分之成立要件,不得作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縱各 區分建築物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為該共同使用 部分之登記,亦無礙其附屬於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性質(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2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4 月20日函附系爭大樓使用執 照、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審查表、地下一、二樓平 面圖之記載(見本院卷外置卷),可徵系爭大樓地下一、 二層之用途本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再系爭大樓 為地上12層之建物,其公共設施共計2,219.45平方公尺, 主要用途有屋頂突出物、騎樓、水箱、機械房、地下一、 二層等,該等公共設施均編列同一個建號即高雄市前鎮區 ○○段○0000○號等情,有前揭7320建號建物謄本在卷可 查,是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位應位於系爭大廈公共設施範 圍內,並無獨立編列建號,使用執照亦未見「非屬共同使 用性質」,復未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前揭土地登記 規則規定之「可申請單獨編列建號,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自明,而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 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 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可 知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



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 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 權之客體,依該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是系 爭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設置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公共設施 範圍內,與之共同編列單一建號即7320建號,未有獨立編 列建號,亦未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在性質上不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客體等情,既俱已如前述,從而系爭大樓地下層 停車空間之性質應為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併同上開共同使用部分由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共 有,且依共用部分方式登記,應可認定。
3.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 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系爭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 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 定,或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 ,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或解為該大樓共 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 人之效力,又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 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 之約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19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停車位所使用之範圍 固係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但其使用權之有無則可藉由分管 契約之約定為處理。又公寓大廈就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 分)約定使用之情形,如經以表彰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書 方式記載,並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即足以表彰分管契約 之協議。
4.查上揭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地下一、二 樓平面圖,可徵系爭大樓原規劃汽車停車位僅有25個,惟 系爭大樓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性質,目前地下一樓現劃有 1 ~15號停車位、地下二樓現劃有18~42號汽車停車位, 合計40個汽車停車位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三)、(六)項〉,足見系爭大樓以人為方 式變更原使用執照所載停車位數量,而多劃分出若干汽車 停車位。而系爭大樓有以皇宸公司發放之車位權利狀作為 表彰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乙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位權 利狀13份在卷可佐,從而系爭大樓出售時,應由皇宸公司 先行分配地下層停車位,經各區分所有建物之住戶同意買 受,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之停車空間,成立按原 建商皇宸公司分配位置使用之分管契約,停車位約定屬分 管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權部分,系爭大樓各共有人即應受該 分管契約之約束,依該分管契約為管理、使用、收益特定



部分,或不得管理、使用、收益特定部分。原告主張前手 將其對某一特定停車位基於上述分管契約而生之使用權讓 與原告,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皇宸公司未與林少峰及其他住戶間就A 停車位成立分管契 約,原告亦無繼受A 停車位之分管契約而有使用權: 1.查系爭房地初於81年間由皇宸公司售予林少峰,次於84年 4 月14日由訴外人即林少峰之父林武華拍賣取得,再次於 93年3 月19日由林少峰前妻曾雅芳買受取得,末於97年10 月22日由原告以520 萬元買受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項〉,並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6 ~9 頁、第29~32頁、第99~101 頁、第 150 ~154 頁),堪先認定。又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使用 執照申請書、地下一、二樓平面圖固載原始停車位為25個 ,及高雄市建築管理電傳資訊整合系統固載系爭大樓停車 位為39個(本院卷一第17頁),惟若建商已與各承購戶以 表彰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書定明停車位使用權,自應以該 證明書所載車位數作為分管契約實際內容,是自附表二系 爭大樓車位權利狀背面皆載地下一樓為1 ~15號停車位、 地下二樓為18~42號停車位,從而分管契約實際停車位數 應為40個,再輔以系爭大樓住戶公共設施之持份比例,於 總住戶45戶中權利範圍1 萬分之249 者有40個,餘5 戶( 506 號一樓、506 號二樓、508 、510 、512 號之一、二 樓)僅有1 萬分之5 ~10等情,亦有前揭7320建號建物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0 ~252 頁),均足佐皇宸公 司出售系爭大樓予首批住戶時,與各住戶間約定分管確切 之停車位數應為40個之事實存在。
2.再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受電室前皆無劃設停車位,亦無任何 車位編號,是本無A停車位存在乙節,有附表二編號1至11 之車位權利狀背面所示停車位圖示位置甚明,已見A停車 位從未存於其他住戶之車位權利狀內之事實存在。而原告 主張系爭大樓就A停車位使用權已成立分管契約,並依序 由林少峰林武華曾雅芳、原告繼受乙情,固舉附表二 編號12、13之車位權利狀及證人林少峰曾雅芳之證詞及 買賣契約為據,惟查:
(1)原告提出附表二編號12林少峰車位權利狀,其受電室前 即A 停車位處固有汽車形狀橡皮章蓋印,並有車位編號 「16」號等記載內容,惟系爭大樓汽車停車位編號為地 下一樓之1 ~15號、地下二樓18~42號,已如前述,並



有附表二車位權利狀可考,足見系爭大樓本無第「16」 、「17」號汽車停車位存在,而系爭大樓曾存之「16」 、「17」號停車位,應屬機車停車位且現已塗銷不存在 乙情,有系爭大樓平面圖及照片數幀可憑(本院卷一第 164 、165 、201 頁),是林少峰車位權利狀竟載第「 16」號汽車停車位之內容,已與事實不符,實有甚疑之 處。再自車位權利狀之車位編號與權狀編號對應比較, 於地下一樓均為等號(見附表二編號1 至9 ),於地下 二樓均為遞延2 號且自第18號開始編列(見附表二編號 10至11),是遞延空乏第「16」、「17」號,除見該二 號確非汽車停車位外,亦見系爭大樓車位權利狀之車位 編號與權狀編號有其編列規律性存在,然林少峰車位權 利狀車位編號為「16」號,其對應權狀編號卻為「41」 號,車位編號又以橡皮章蓋印,均有別於其他正常車位 權利狀之車位編號印刷字體,亦無編列規律性存在,復 輔以林少峰車位權利狀權狀編號為「41號」,其權利狀 發放顯已逾越系爭大樓40個停車位之最高數量上限,是 其實際上已不可能再分予其停車位使用,復林少峰證稱 自己曾擔任過皇宸公司老闆之助理乙情(本院卷一第12 3 頁),是綜合上情勾稽以觀,林少峰車位權利狀內容 不同於其他原始住戶車位權利狀內容,應屬系爭大樓於 出售原始住戶且車位分配完畢後,事後由皇宸公司追加 之故,並非自始即已存在,是被告辯稱林少峰車位權利 狀係事後私下向皇宸公司取得等語,並非無憑,應可採 信。而建商於分管契約成立後,另獨自跟某一住戶做成 之約定,僅具債權之契約效力,除未公示於他共有人, 更未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追認,自不能認為已與各共 有人間做成新的分管契約內容而約束他共有人,從而林 少峰之車位權利狀自不足作為系爭大樓對A 停車位使用 權已成立分管契約之佐憑。
(2)又原告提出附表二編號13曾雅芳車位權利狀欲實其主張 ,惟皇宸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與林少峰時,對他共有人實 無A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再系爭房地經 本院於84年4月14日拍賣並由林少峰父親林武華拍賣取 得所有權,拍賣公告上就拍賣標的即系爭房地並未註明 含有停車位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二)項〉,並有本院84年2月22日拍賣公告一紙 可稽(本院卷一第185 頁),足佐林武華取得系爭房地 時,本無A 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契約可得繼受,更遑論 林武華之後手即曾雅芳可能再因此繼受實際上並不存在



之A 停車位使用權,是原告縱提出曾雅芳車位權利狀, 本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何況被告以偽造為由而 否認曾雅芳車位權利狀之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390 頁 ),此固據原告舉證人曾雅芳證稱:車位權利狀依序由 前夫林少峰、前夫父親林武華轉交於伊,伊都沒有動過 云云(本院卷一第127 ~130 頁)欲證其真正,惟曾雅 芳車位權利狀應係持附表二編號3 訴外人簡家敏車位權 利狀模仿、塗改、拷製而成等情,有林少峰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因為我一直找不到原來車位權利狀正本,我無 法給她,我跟她講確定我的車位是在這裡,曾雅芳可能 去找別人的複印一張,所以才給後面購買的人等語自明 (本院卷一第171 頁),復據曾雅芳車位權利狀存有與 附表二編號2 車位權利狀紙質不同、正反面皇宸公司大 印不同,正面所有權人欄、權狀編號欄、背面5 號車位 均有疑似塗改痕跡,有一半之汽車形狀印文,另一半已 塗改銷序等情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二紙可查(本院卷 一第81頁、第128 頁),是曾雅芳車位權利狀與其他車 位權利狀相較,即存有如附表二編號13備註欄所載之六 處歧異點,迥異於其他共有人之車位權利狀甚多,再曾 雅芳車位權利狀與附表二編號3 簡家敏車位權利狀均於 5 號停車位有汽車形狀橡皮章蓋印,足證曾雅芳車位權 利狀確由簡家敏之車位權利狀仿製而來,尤以曾雅芳車 位權利狀另加蓋皇宸公司印鑑章,係83年1 月11日變更 印鑑登記後之新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皇宸公司印 鑑變更登記事項卡),更見曾雅芳車位權利狀並非於80 年12月1 日由皇宸公司製發之原始車位權利狀,而係嗣 後持他人之真正車位權利狀仿做而來,難認其屬皇宸公 司所製發,自不具形式真正,而無從作為認定A 停車位 使用權存在之證據。
(3)再證人林少峰固證述於80年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已購買位 於地下一樓電梯出來之A停車位、遭拍賣時有告知車位 存在、證人曾雅芳亦證述A停車位是從前夫林少峰給伊 、時間約有10年、伊都停在電箱出入口的位置云云(本 院卷一第170、173、126、127頁),以及林武華售予曾 雅芳、曾雅芳售予原告之買賣契約均載有「16號」「及 該門牌之車位」之文字(本院卷一第6~9頁、第150~ 154頁),惟勾稽渠等所提出之車位權利狀內容,俱與 其上開證述及契約內容相左,而無從互核一致,均已如 上述,是其證述其契約內容僅得證明渠等與皇宸公司私 下約定,並占用受電室及防火門正前方作為停車位有一



定時日,然尚不足以證明對於他共有人就該處即有停車 位使用權之分管契約存在。又大樓住家有無附設停車位 ,影響價值甚鉅,此乃不違社會常情之推論,從而系爭 房地拍賣時,有無停車位而需一併拍賣,當屬重要事項 而斷不至於遺漏,而徵系爭大樓其他住戶於同時期經本 院拍賣公告時上載有停車位,此有本院83年9月1日拍賣 公告一紙可憑(本院卷二第279頁),亦佐證人林少峰 上述證稱拍賣時曾有告知停車位存在或系爭房地原附有 A停車位云云,應屬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4)再徵以車位權利狀背面受電室前並無繪製A停車位,及 系爭大樓於最初80年間賣與其他住戶時,A停車位之位 置並無劃設停車格線,A停車位約在95~97年之八年前 劃設等情,除據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住戶林正慶陳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131~132頁),並核與系爭大樓其他住戶 即證人洪輝星林秀彥蔡騰輝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 一第135頁、第266頁、第271~272頁),原告雖質之證 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均係管委會成員,有挾私報復虛偽 證述或因年代久遠而有記憶失真之可能,惟上開證人證 述車位權利狀無繪製A停車位之情,與附表二車位權利 狀所載內容相符,又林正慶蔡騰輝車位編號為4號、9 號,均位處A停車位斜前方或正前方,此有附表二編號2 、7之車位權利狀及現場照片二幀可查(本院卷二第302 ~303頁),是二人長年來每次使用停車位時,均應得 見A停車位之存在與否,又使用車輛進出系爭大樓時, 亦必路經A停車位位置處,是二人對於A停車位之使用情 形,應較其他住戶記憶為深刻,其證述情節應與常情無 違,又因其證述內容與其他事證尚得互核一致,縱兩造 間夙有糾紛爭訟,亦難謂其證述內容有偏頗或與客觀事 證不符而有不可採之處,自應可信,從而系爭大樓於80 年間並未於A停車位位置劃設停車格線,A停車位格線應 約在95~97年之八年前劃設乙節,應屬為真,是同可佐 證證人林少峰前開80年已有A停車位劃設之證述內容為 虛,以及系爭大樓原始住戶對於A停車位使用權確無分 管契約之約定存在。
(5)承上所述,原告所舉林少峰曾雅芳車位權利狀、林少 峰、曾雅芳之證詞、買賣契約,俱不足敷做為系爭大樓 於皇宸公司賣與住戶時,已就A停車位使用權成立分管 契約約定存在之事證。
3.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大樓有重新印製車位權利狀發放,並由 被告重劃A停車位,及系爭大樓住戶車位名冊註記原告使



用A停車位、原告領有系爭大樓車輛進出感應卡等情事, 足佐系爭大樓對於A停車位使用權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云云,惟查:
(1)原告主張系爭大樓重新印製車位權利狀,無非以簡家敏 於85年始成為系爭大樓住戶,然其80年之車位權利狀卻 有其姓名存在,顯見車位權利狀有於85年以後重新印製 云云,被告則辯以:因皇宸公司賣與住戶之車位權利狀 ,於住址欄及所有權人欄位均是空白而由住戶自己填上 ,簡家敏之前手應未填載自己姓名,於轉手後始由簡家 敏填載等語,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11之車位權利狀,其 所有權人欄及住址欄處均為手寫填製,附表二編號4與 簡家敏之車位權利狀亦同乏住址之填載,已見被告所辯 並非無據,何況除附表二編號13曾雅芳車位權利狀外, 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12之車位權利狀,其紙色均統一顯 現泛黃狀態,足見其發放日期相仿且經相當歲月,自無 重新印製車位權利狀發放之情事,況皇宸公司曾於83年 更換印鑑章,已見前述,而附表二編號1至12之印鑑章 仍為舊印鑑章,亦足佐原告主張曾有重印車位權利狀云 云,與事實不符,應屬誤會而無可信。
(2)至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曾有重劃停車位乙情,固有林秀彥蔡騰輝證述系爭大樓地下層有重新鋪設PU等語足佐( 本院卷二267、268、272頁),並有重劃後現場遺留痕 跡照片2幀可查(本院卷二第380頁),惟其縱由被告所 重劃或噴上足資區別車位之住戶門牌號碼或車位編號, 亦無會議記錄或其他證據可證管委會已經全體住戶同意 而為之。至原告雖使用A停車位有數年之久,然住戶未 明確具體表示反對,或基於住戶情面礙難表示反對、或 基於住戶間之和諧予以容忍等眾多原因,尚難率而認定 原告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達成默示分管契約,況兩 造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系爭臨時動議決議,自 103年1月15日時起禁止原告占用A停車位而起爭訟,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項〉,足見 確有相當數量之住戶表示不同意原告使用A停車位,自 不能以系爭大樓曾重劃停車位及原告佔用A停車位位置 使用數年,即認各共有人間就A停車位已有默示分管契 存在。
(3)再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住戶車位名冊註記原告使用A停車 位、領有系爭大樓車輛進出感應卡等情事,查系爭大樓 住戶車位名冊固註記「棟別512、樓別9、姓名方建榮、 車位16」等文字(本院卷二第204頁),惟觀該名冊以



貼紙塗改增刪情形甚為頻繁,且車位姓名亦非原告而為 原告親屬,應認該名冊僅係便利系爭大樓管理單位管理 之用,若以此名冊存在,即遽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 A停車位使用權已有默示同意之存在,尚嫌牽強,亦為 過速。又原告有無領有車輛進出感應卡,與其他住戶間 就停車位是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應無關連性,感應卡 之有無,應僅涉及是否為大樓住戶之一,與住戶是否有 停車位存在,應屬二事,尚不致因持有感應卡,即認該 住戶必有停車位存在,從而原告所舉,即難為有利原告 之採憑。
(4)末本件僅有原告上開出具之93年、97年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及被告出具之100年系爭大樓其他住戶買賣契約( 本院卷二第348~351頁),俱非皇宸公司與最初原始住 戶之買賣契約,卷無可資比對原始購價之其餘資料,未 能從其購價多寡而定其具有停車位之原始住戶;再系爭 大樓無論有無停車位之住戶,其管理費一律收取2,00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7頁),並有 系爭大樓管理費收據二紙可憑(本院卷二第374、375頁 ),是系爭大樓各共有人間,亦無從以管理費收取之多 寡,而有何可得而知A停車位是否存在,自無因此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之可能。
5.綜上所陳,皇宸公司未與林少峰及其他住戶間就A停車位 成立分管契約,原告亦無繼受A停車位之分管契約而有使 用權,亦未與系爭大樓其他共有人有何默示分管契約之情 形,是原告就A停車位使用權既無與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 約,即無須再贅論其分管契約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第2項、第16條規定而屬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確 認對於A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三)皇宸公司未與林少峰及其他住戶間就B 停車位成立分管契 約,原告亦無繼受B 停車位之分管契約而有使用權: 至原告主張就B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云云,然B停車位位置 為PU車道,無停車格線劃設,已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 示,是B停車位為系爭大樓地下一、二樓平面圖所載25 個 原始停車位之一,僅存於送往主管機關審定之設計圖面上 ,實際並無劃定B 停車位,皇宸公司於最初賣與住戶時, 即以附表二車位權利狀所載40個為停車位,而以人為方式 變更原使用執照所載停車位數量,已詳如前述,足見自始 至終系爭大樓共有人對於B 停車位存在一節,根本無任何 分管契約約定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B 停車位 使用權存在,至屬無稽,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A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B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之主張,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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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待確認之系爭大樓地下一樓車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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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 │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地下│1.如附圖之地下一樓平面圖紅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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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宸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