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784號
原 告 許淵章
被 告 楊宗浲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物品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八號、六十四號及附表(二)之物品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 00巷00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期自民國102 年6 月15日起至105 年6 月14日,用以生產有機豆芽類。嗣後兩 造對於租賃關係產生爭執,原告於103 年11月間欲至系爭廠 房取回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8號、64號及附表(二)之 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時,因被告更換系爭廠房大門而遭拒 ,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物品,自應將之返還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物品均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且曾通知 原告將其取回,實際上乃原告物品無權置放而占有被告之建 物,被告均願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並始終願以調解或和解 方式處理本件紛爭,原告所為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備案證明 等物為證(本院卷第5 ~19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4 月27日雄檢瑞字第103 他9427字第36967 號函附 履勘筆錄及物品照片一份可稽(本院卷第70~96頁),而被 告對於系爭廠房現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以及系爭物品為原告 所有而置放系爭廠房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3 頁、141 頁),被告未有占有系爭物品之合法權源,是依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再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通知原告前來取回系爭物品(本院卷第152 頁),且於訴 訟中再三表示希望原告儘速將系爭物品取回並願意就原告起 訴內容為和解(本院卷第123 、141 頁),是縱因兩造起初 未能就約定取物之時間達成合意,尚非不能再度約定時間取 回,再原告對於無法取回之原因,竟答稱需要另找房子承租 ,才願將東西搬走云云(本院卷第123 頁),足見原告本件 所為顯非為伸張及防衛其權利所必要,從而本院斟酌兩造訴 訟情形,而爰依前開法條,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