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玠雯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俊融
訴訟代理人 鄭愛秋
上列當事人間容許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相牽連」,乃 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 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100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本訴部分原 告主張因被告之住處漏水,導致原告住處受有損害,而請求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7,600 元及遲延利息;就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則主張係因反訴被告不願意共同負擔修繕費用 ,以致延誤維修進度,致使反訴原告不能將房屋出租他人使
用,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48,266元、租金損失37 ,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368元,共計100,000 元之損害賠償 。是以,兩造主張之原因事實同為住處漏水修繕費用及損害 賠償應由何人負擔所生之糾葛,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故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 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雇工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 下稱系爭3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無漏水狀態為 止,修繕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100,0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58,49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本訴部分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17,600 元,及自 民事陳報( 四)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訴部分,反訴原告 訴之聲明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100,000 元(本院卷二第38 頁),核與前開規定均為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 樓房屋),被告為系爭3 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而於民國102 年6 月間,原告遷入系爭2 樓房 屋,而於同年12月間,即發現系爭2 樓房屋主臥室內傳出發 霉氣味且日益嚴重,甚至瀰漫至主臥室或其他房間,原告遂 僱請人員打開屋頂維修孔檢查,方查見連接系爭3 樓房屋之 排水管有漏水、滲水之情事,且因系爭3 樓房屋之廁所防水 層失效,導致系爭2 樓主臥室浴室屋頂發霉、剝落等損害。 嗣原告通知大樓管理室,並由管理室聯絡訴外人鄭愛秋即代 被告管理系爭3 樓房屋之人,詎鄭愛秋否認系爭2 樓房屋之 漏水為系爭3 樓房屋所致,然系爭3 樓房屋既有前揭水管漏 水、防水層失效之情形,而導致系爭2 樓房屋受有損害,被 告自應對系爭2 樓房屋負賠償之責,原告並無分擔修繕費用 之必要,亦未同意分擔任何修繕費用。又為修繕系爭2 樓房 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屋頂,原告須支出修繕費用17,600元, 且因原告於102 年6 月至12月間,須忍受系爭3 樓房屋之漏 水,而在欠缺舒適、衛生及充滿霉味之環境中生活,被告又
遲不修繕,已對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 大,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7,600 元,及自民事陳報( 四)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3 樓房屋浴室下方漏水之情形係因大樓老舊 而防水層失效所致,經大樓主委於103 年1 月18日協調後, 約定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之修繕費用,此為原告於協調時所 同意,被告亦積極處理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之情形,然於被告 覓得人員並欲修繕系爭3 樓房屋時,原告卻拒絕依約負擔2 分之1 之修繕費用,導致到場人員拒絕修繕系爭3 樓房屋, 後與原告數次協商後均無結論,故由被告自行僱工修繕系爭 3 樓房屋完成,是系爭3 樓之修繕工程延誤係因原告拒絕負 擔修繕費用所致。且系爭2 樓房屋因前屋主裝修不當,使系 爭2 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龜裂,而以填充物填充後發霉 產生霉味,此為原告購買系爭2 樓房屋時所明知。又原告自 承「漏水的問題我從未說過是三樓的浴缸排水管漏水導致」 ,且修繕單據中亦未對排水管進行修理估價,均徵系爭2 樓 房屋之漏水與系爭3 樓房屋無關,是本件漏水情形並非被告 所致,亦無任何過失。另訴外人余昭賢並無漏水鑑定之專業 ,亦不具有土木技師或鑑定人資格,其到庭所為證言均係以 肉眼觀察所為之主觀臆測,並非以科學方式客觀檢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原告為修繕系爭3 樓房屋支出修繕 費用48,266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又反訴原告本得將系爭 3 樓房屋出租並按月收取租金19,000元,然因反訴被告拒絕 負擔修繕費用,以致延誤修繕系爭3 樓房屋樓地板之進度, 故自反訴原告告知反訴被告修繕費用及施作時程之日即103 年8 月7 日起,至103 年10月4 日完工為止,反訴原告對系 爭3 樓房屋無從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失37,366元,且另一併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4,368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100,000 元。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漏水係因系爭3 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 效所致,並非共同樓地板之管線漏水,修繕費用本應由反訴 原告負擔。且反訴被告亦未同意分擔任何修繕費用,反訴原 告為維護自身所有房屋之修繕行為,並無須反訴被告同意, 何時進行修繕行為,為反訴原告所能自行決定,故反訴原告 請求租金損害亦無理由。另本件反訴被告並未造成反訴原告
任何財產上損害,且財產上損害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因有漏水之情事,導 致系爭2 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漏水損壞,而須支出修繕費用 ,並因原告處於漏水之環境下,對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有所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據其提出系爭2 、3 樓房屋建物 謄本、漏水照片、天花板受潮照片為證,然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如上;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修繕費 用、租金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100,000 元,亦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2 樓房屋因漏水受有損 害,是否因系爭3 樓房屋漏水所致?原告請求系爭2 樓房屋 之修繕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117,600 元有無理由?反 訴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將本 件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 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均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 樓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2 樓、3 樓房屋為上下樓層之關係;而系爭 2 樓房屋天花板有受潮、發霉之情形,此有系爭2 樓、3 樓 房屋建物謄本及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 一第10頁、第32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次查,系爭3 樓房屋樓地板下方之水管連接處,產生向下滴 落之鐘乳石形狀礦物凝結物,且於凝結物末端,尚有水滴存 在等情,有照片2 張可參(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是系爭 3 樓房屋樓地板下方既出現伴隨水滴產生之礦物凝結物,並 有滴水之情形,足信系爭3 樓房屋之樓地板,已喪失防止水 分滲透樓地板之功能,應可認定。則於系爭3 樓房屋之樓地 板防水層無法防止滲水、滴水滴落至下方之系爭2 樓天花板 時,即有可能導致系爭2 樓天花板有受潮之情形,此與常情 並無不合。次查,證人即至系爭2 樓房屋檢查之人員余昭賢 證稱,伊於103 年8 月6 日曾至系爭2 樓房屋抓漏,是要查 看3 樓是否有漏水的情形,經其查看後,發現系爭3 樓房屋
確有漏水,漏水處為系爭3 樓房屋之浴缸底下積水,導致從 排水管旁滲水出來,而慢慢往下滲水,且因系爭3 樓樓地板 防水層失效,才導致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有滴水之現象等語 綦詳(本院卷二第23頁)。且被告於103 年10月4 日完成系 爭3 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及於同年月29日修繕系爭3 樓房 屋之臥室門檻工程後,系爭2 樓房屋即未繼續漏水之情況發 生,此有被告民事反訴起訴狀及原告民事陳報( 四) 狀可稽 (本院卷一第81頁、第161 頁),更見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 係因系爭3 樓房屋漏水所致。準此,依證人余昭賢所述及照 片所示之情形,復參酌系爭3 樓房屋修繕完成後,系爭2 樓 房屋即不再漏水事實,則系爭3 樓房屋地面因防水層失效, 以致系爭3 樓房屋之水份滲出並凝結後,滴落至系爭2 樓天 花板,導致系爭2 樓之天花板受潮而受損等情,應堪認定。 而系爭3 樓房屋之樓地板,應為被告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 被告就其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防水層,自有維護之義務,如已 失效,則有修繕並保持其效用之義務,是本件系爭3 樓房屋 既因防水層失效導致系爭2 樓房屋受有損害,已徵被告疏於 維護、修繕系爭3 樓房屋防水層而有過失,亦堪認定。三、承上,被告既因其過失行為導致系爭2 樓房屋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經查,原告為修繕系爭2 樓房屋之天花板,須支出修繕 費用17,600元,有估價單1 紙為證(本院卷二第67頁),且 本院審酌該估價單所載製作木作天花板、防霉乳膠漆等材料 費用,及木作、油漆、搬除清運等工資,均為修繕所必要, 故原告請求修繕費用17,600元,應予准許。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觀以前揭系爭2 樓房 屋天花板受潮照片,受潮部分確有出現多處黑色之發霉區塊 ,可信原告所稱系爭2 樓房屋因漏水而有霉味之情事,並非 子虛,準此,原告居住於系爭2 樓房屋,於漏水期間,需忍 受因環境潮濕、漏水所生之不便及霉味干擾,已對於原告居 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其情節亦屬重大,並非單純財 產權受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再以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102 年度有所得 1 筆、財產2 筆,被告102 年有所得39筆、財產61筆,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以及自原告102 年12 月間發現有本件漏水情事時起,至103 年10月29日被告修繕 系爭3 樓房屋後,系爭2 樓房屋及不再漏水時止之期間長短 ,併衡量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侵害行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 ,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拒絕負擔修繕費用以致系爭3 樓房屋修 繕時程延宕,且原告自承系爭3 樓房屋並無漏水情形如前, 然查:
⑴於103 年1 月8 日兩造與訴外人即大樓主委王秋智就本件 漏水事件協調之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有勘驗筆錄存 卷可考(本院卷二44至45頁):
王秋智:. . . 畢竟中國人有這個禁忌,那妳剛剛提到的 是說這個二月底,這個房客要準備待產,那我們 就來針對這個問題來問問賴小姐,看他們可不可 以接受這個時間點。
原告:二月底的部分的話,那這樣子變成我們家的天花 板會一直. . . 。
原告父親:鄭小姐說她有去要求住戶不要使用嘛,那這樣我 們可以忍受,忍耐一下無所謂,因為這個時間點 去估估,沒關係,等她臨盆後要處理再來處理, 處理以後看要怎麼打算再來. . . 。
王秋智:. . .分攤這個費用。
是依前揭譯文所載,兩造於協調時,原告並無表達同意負 擔2 分之1 之修繕費用之意思,且當時王秋智亦僅是協同 、接續原告父親之話語,表示可以等系爭3 樓之租屋住戶 於生產後,再來處理系爭漏水及修繕費用事宜,亦未表示 漏水之修繕費用即是由兩造各自負擔2 分之1 。又證人王 秋智亦到庭證稱就住戶間修繕費用之分擔,管委會僅是協 調,至於住戶延請廠商修繕後各自分擔所支出之修繕費用 ,是住戶間自行協調之結果,且於103 年1 月8 日之協調 會中,當時還不清楚整件事情的原因或修繕之費用數額, 管委會僅是召集住戶來協調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9頁) ,足見於103 年1 月8 日協調會當時,證人王秋智並未提 出修繕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2 分之1 之提議,原告亦未曾 同意或表示負擔2 分之1 之漏水修繕費用等節,均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同意負擔2 分之1 之修繕費用,但嗣 後反悔,以致延宕系爭3 樓房屋之修繕時程云云,與事實 並非相符,非能採信。至被告抗辯上開譯文中王秋智提及 費用部分有遭切斷、刪除之情事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錄音後,王秋智所說「分擔這個費用」,僅是附和、接續 原告父親所表達之意思內容,並使其完整,因此並無完整 語句存在,而非錄音遭刻意刪除所致,有上開錄音譯文在 卷可證,且為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事項,況證人王秋智亦證 稱上開勘驗筆錄較符合103 年1 月8 日協調會時其所表達 之本意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1頁),益徵上開勘驗筆錄 所載內容應為真正而未遭刪除,是被告抗辯上開勘驗筆錄 內容有遭原告刪除內容之情事云云,尚有違誤。 ⑵再者,被告抗辯因前屋主裝修不當,方導致系爭2 樓房屋 產生霉味,此情均為原告所知悉云云,然就前屋主如何裝 修不當、原告是否知情等節,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 ,況縱被告所述實在,亦僅為原告與前屋主間之糾紛,就 前揭認定系爭3 樓房屋漏水至系爭2 樓房屋一事,並無影 響,亦不因此免除被告修繕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之責任。故 被告就此所辯,亦非能採。
⑶又查,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之調解程序中,其陳述原文 為「. . . 另漏水的問題我從未說過是三樓的浴缸排水管 漏水導致,而是二樓洗手台上方排水管的問題,而該排水 管在三樓的相對位置,應是浴室地面排水孔及其所連接之 排水管」等語,此有當日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 44頁),是原告當時僅是就漏水之原因、漏水處所因與被 告認知不同而為爭執,並非承認系爭3 樓房屋並無漏水情 事,被告僅擷取「另漏水的問題我從未說過是三樓的浴缸 排水管漏水導致」等對其有利之文字,而扭曲原告仍主張 系爭3 樓房屋確有漏水情事之意涵,並作為對其有利之依 據,已屬無稽。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固未記載排水管 之修繕項目,有估價單1 紙可稽(本院卷一第20頁),然 細觀原告起訴狀陳稱連接系爭3 樓排水管有漏水、滲水之 情事,並核對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照片,該等照片所拍攝 者係水管連接系爭3 樓樓地板處有明顯之滲水、漏水現象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漏水照片2 張附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3 頁、第9 頁),對非水電專業之人而言,查見照片 中顯示水管周圍均有腐蝕、生鏽、鐘乳石狀之礦物凝結物 及水滴等情事時,直觀推測為排水管滲水、漏水,亦難謂 與常情不符,況原告於起訴狀中另有載明防水層失效亦可 能為漏水之主因明確(本院卷一第4 頁),可見原告於起 訴狀中所陳述之本旨,乃系爭3 樓房屋有漏水之情事,至 排水管是否損壞而有滲漏水,僅為原告所推測之原因,則 於原告僱請具有水電專精之人員代為估價,該人員如認排 水管並非漏水主因,自不會將其列入估價單內,準此,被
告以估價單中並未記載排水管之修繕項目與原告所述略有 不同,逕認原告主張不實,已屬速斷,遑論本件系爭3 樓 房屋確有漏水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抗辯系爭2 樓房屋漏水非系爭3 樓房屋所致,尚難憑採。
⑷被告另爭執證人余昭賢並不具漏水鑑定之專業,其證言均 係以肉眼觀察所為之主觀臆測,並非以科學方式客觀檢測 等語云云,惟查,查看、修繕漏水之技能,固能透過精密 之科學方式檢測,然此非唯一之方式,此觀坊間均有水電 人員、行號縱不使用精密之科學觀測、鑑定儀器,仍得為 民眾檢驗、修繕漏水可明,而證人余昭賢前接所為證述, 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漏水照片情狀相當,亦與原告就系爭3 樓房屋修繕工程估價時,他人所出具之估價單亦有載明「 重作防水及施作」等情相符,有估價單1 紙可佐(本院卷 一第20頁),足信證人余昭賢確具有相關水電專業,所為 證述係出於個人專業技能所知,並非主觀臆測無訛,是被 告抗辯證人余昭賢之證言應不可採信云云,尚嫌無由。五、另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支出修繕費用48,222元、受 有租金損害37,366元、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4,368元等共100, 000 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付款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為其 依據。惟查,本件係因系爭3 樓房屋之樓地板有漏水情事, 導致系爭2 樓房屋受有損害,且兩造間並無平均分擔修繕費 用之協議,業經認定如上。準此,系爭3 樓房屋樓地板有漏 水之情況,並非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且依前揭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該樓地板屬系爭房屋3 樓 專有部分之範疇,將該樓地板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為反訴原 告之義務,反訴原告本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分擔修繕費用,是 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支付修繕費用,已屬無據。復查,本 件兩造並無分擔修繕費用之協議,是反訴原告並無等待反訴 被告分擔修繕費用方進行系爭3 樓房屋修繕工程之必要,而 得自行斟酌選擇適當之時期進行修繕工程,是系爭3 樓房屋 之修繕工程工期有所延誤,導致反訴原告無從將系爭3 樓房 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亦非反訴被告所致,反訴原告自不得請 求因不能使用系爭3 樓房屋之租金損害。末以,本件反訴被 告對反訴原告既無何等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反訴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法同屬無由。
肆、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7,600元(計算式: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修繕費用 17,6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元=77,600元),及自 民事陳報( 四)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2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以77,6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 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 、(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 訴部分,原告縮減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7,600 元, 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訴訴訟費用1,220 元應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訴原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訴訟費用 依主文所示比例負擔,本訴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 本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