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573號
KSEV,102,雄簡,573,20150909,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林漢武
被   告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菁長
被   告 林罔飼
      林陳慈珍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陳景章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陳景村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郭陳素美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陳景榮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張雪屏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張献德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張藍屏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張偉屏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張如屏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張立又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陳文柄即陳德福之繼承人
      陳素霞即陳德福之繼承人
      羅陳素雲即陳德福之繼承人
      陳文宗即陳德福之繼承人
      陳政男即陳德福之繼承人
      陳建豪即陳永福之繼承人
      陳再添即陳永福之繼承人
      陳文生即陳永福之繼承人
      陳素嫣即陳永福之繼承人
      凃陳素姝即陳永福之繼承人
      陳昱媜即陳永福之繼承人
      陳素嫥即陳永福之繼承人
      蔡林秋梅
      林義明
      林進標
      翁林來
      陳征雄
      徐美英
      林家生
      林家興
      林李玉敏
      林師平
      林孟君
      林立人
      林立國
      林佑諺即林亞玲
      林雅瑩
      林育廷即林嘉雯
被   告 林進盈兼林進耀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雪珠
被   告 李永昌即林進耀之繼承人
      李志宏即林進耀之繼承人
      李靜芳即林進耀之繼承人
      李淑莉即林進耀之繼承人
      林麗美兼林進耀之繼承人
      林鶯美兼林進耀之繼承人
      林炳癸
訴訟代理人 林宏義
被   告 林國楨
      林國輝
      林榮祥即林國源之繼承人
      林榮裕即林國源之繼承人
      林惠敏即林國源之繼承人
      林國瑞
      林國榮
      林靜惠
      林文惠
      林國豐
      林美惠
      王碩德
      王豊貿
      林中川
      李世仁兼林進耀之繼承人
      李健樺兼林進耀之繼承人
      李健璋兼林進耀之繼承人
      林聰智
      蘇秀春兼林進耀之繼承人
      李靜美兼林進耀之繼承人
      林忠民
      林朱理
      林忠仁
      林佑柔
      林瑞田
      黃林淑雲
      林淑蓉
      林淑娘
      林淑妹
      林東雄
      林東連
      林黃玉枝
      黃志強
      黃英文
      蔡林寶
      李林惠珠
      李明皇
      李亮堂
      李亮
      李淑容
      林江玉惠
      林美汝
      林恩誠
      林純伶
      黃林惠吟
      陳宏義兼陳鈺芳之法定代理人
      陳臆琳
      陳鈺芳
      張永憲
      張文葉
      林武輝
      林義成
      林勇吉
      林茂泉
      林燦玉
      林政旭
      林信年
      林美年
      林宣旭
被   告 林黃雅
      林忠伯
兼上二人及 林鈺棋
下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忠邦
      林千青
      林育如
      林倍如
      林千佩
被   告 陳峯雄
法定代理人 李芳枝
被   告 陳良三
      陳淑芳
      陳信義
      林忠男
      林忠宏
      王盈瑾
      王凱弘
      戴璉君
      戴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就主文第二項「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德福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德福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主文第三項「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永福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永福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主文第四項「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進耀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百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進耀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百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主文第五項「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國源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五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國源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五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