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3年度,100號
MKEV,103,馬簡,100,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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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黃群毓 
訴訟代理人 黃龍軍 
被   告 陳芬  
訴訟代理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100號確定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莊如茵
  通 譯 陳佳美
兩造均未到。
法官諭知判決主文如下,並諭知將其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該二筆土地間土地交接之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白沙鄉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 議,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惟兩造對測量成果圖 仍有爭議。依澎湖縣政府發給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測量成果圖 及澎湖縣地政事務所發給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並 與現場實物對照,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佔用系爭000地號 土地約3.6平方公尺(參本院卷第24頁)。而坐落於系爭000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之祖母黃陳彩屏於民國71間檢附系爭 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鑑界圖等向澎湖縣白沙鄉公所申 核建照在案,故應以重測前72年間之地籍圖為標準。另依不動 產糾紛調處會議之紀錄表記載:被告稱其建物係72年間鑑界後 興建之房屋,與重測成果相同,然被該建物未經澎湖縣政府地 政單位鑑界確定建物實際坐落位置,且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複 丈成果圖說明事項內未標明土地四個界址界標,致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所測量的界址不正確,且原告於本次重測前曾請 地政人員鑑界,鑑界結果與重測前之原地籍圖相同。又被告之 房屋除侵占原告之土地外,尚佔據公用道路、石牆亦建築於他 人土地上,顯見其侵佔行為非偶然,實有確定兩造界址之必要 ,為此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000地 號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界址。




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 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原係斜的,於 72 年鑑界時,因被告欲於系爭 000 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並考 量房屋方正問題,故同意界址取直,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主 亦同意,且係向被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退縮(參本院卷第141 頁圖)。現原告復再次要求被告退縮界址,被告不同意,故兩 造於103年8月6日於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進行協調,因無法 達成協議,復於103年9月10日於澎湖縣政府進行調處(下稱系 爭調處),調處結果以南邊界址依照協助指界結果(a1-b 2, 參本院卷第56頁調解圖)為準,北邊地籍線依原地籍圖呈直線 。被告均按調處意見處理,且原告於調處後,並未於15日內提 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認為:「依土地法第四 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 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 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 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 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 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是在本件情形,不論原告有於收到系爭調處紀錄表15 日內向本院起訴,只要原告對重測結果於本件訴訟中有所爭 議,參照上述解釋意旨,本院仍應調查證據,據以確定兩造 土地界址所在,不當然以重測結果無準,先予說明。 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原則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 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參酌土地之登記面積與 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 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 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 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 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應推定為真正,而其真正 應包含形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
㈢本院職權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10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等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 至第123頁)及稽諸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8日澎



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顯示上開 2筆土地於72年間曾申請鑑界,惟年代久遠保管不慎實地界 標皆已遺失。則於此等情形下,自應比較分析雙方指界之差 異、並依據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為施測,以決定具體界 址,則本院參酌被告陳稱72年間為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建 築房屋曾申請鑑界,為原告所不否認,足堪為採。復衡諸倘 被告確有如原告所述上開建築之房屋確有越界建築侵占原告 之土地之情事,則衡情原告應無30幾年間未對此有反對表示 或訟爭之情事存在,且本件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相 鄰之原告同段137地號土地,就界址爭議調處時,分析比較 兩造所指界址,顯示被告所指之界址計算土地面積,上開三 塊土地面積與登記簿所載面積差距均遠較原告所指界址計算 土地面積與登記簿所載面積差距為近,有系爭調處紀錄表及 所附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49頁、第151頁 ),復參以本院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參照舊地籍圖及 其他可靠資料繪製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詳如附圖,其繪製結果亦與被告所指上開2筆土地間經界線 如附圖二所示之結果相符,是於原告未能充分舉證陳明上開 兩土地間界址點之決定過程有何瑕疵不可信之情事存在下, 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界址不可採, 應以其所主張之界址為準云云為可採,爰參酌原告並未舉足 夠之反證用以推翻測量結果之正確性,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 務所係以較精確之儀器測繪,並參照原有地籍圖所測得之界 址及上開之情事綜合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開2筆土 地界址之確定自應依該重測後如附圖之成果圖為準,爰認定 如附圖所示之上開2筆土地間A、B兩點間經界線為該2筆土地 間界址,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所指之界址,雖為本院不採,然其 訴請確認土地經界,非無理由。本院依據兩造主張、歷來地 籍圖、土地之地形及地上物、兩造占有歷程現狀、重測調查 表等相關情狀,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所示A 、B兩點間之經界線,以符合公平原則並為適當。至原告雖 請求本院傳喚相關地政人員到庭作證,然本院既已職權調閱 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測調查表影本等件資料,則相關 重測作業流程已獲釐清,自無再傳喚上開地政人員到庭作證 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系爭土地界址原已經調處結果 所認定,本件訟爭之起,源於原告否認上開認定結果,然經 本院審究,其指界結果尚無可採,仍按調處結果認定之2筆 土地間經界線確認界址,足見原告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倘訴訟費用仍責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是 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81 條第 1 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莊如茵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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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