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馬簡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高金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馬簡字第97號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 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金惠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21日以104年度馬簡字第97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業於104 年9月4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並經上訴人之受僱人簽名收受 ,已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 頁),是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算,上訴期 間之末日為104年9月14日(星期一),則上訴期間應於104 年9月14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4年9月15日始向本院提 起上訴(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自 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