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馬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莊竣宇
陳逸倫
娃豆友(WARTOYO)
多那利(TONARI)
億利(IDRIS)
APID 男 37歲(
斯拉姆(SLAMET)
伊帕(IRPAI)
立安多(ATO RIYANTO)
馬斯多利(MASTORIH)
如帝安多(RUDIYANTO)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4年7月9日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竣宇、陳逸倫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空氣轉輪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入。
娃豆友(WARTOYO)、多那利(TONARI)、億利(IDRIS)、APID、斯拉姆(SLAMET)、伊帕(IRPAI)、立安多(ATO RIYANTO)、馬斯多利(MASTORIH)、如帝安多(RUDIYANTO)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莊竣宇、陳逸倫、娃豆友(WARTOYO)、多那利( TONARI)、億利(IDRIS)、APID、斯拉姆(SLAMET)、伊 帕(IRPAI)、立安多(ATO RIYANTO)、馬斯多利( MASTORIH)、如帝安多(RUDIYANTO)等人於下列時間地點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①:民國104年6月18日1時許。
時間②:民國104年6月18日3時許。
㈡地點①:澎湖縣馬公市○○路000號(第三漁港農漁局)前 。
地點②:澎湖縣馬公市○○路000號(第三漁港農漁局)前 凸堤碼頭。
㈢行為:莊竣宇、陳逸倫無正當理由,共同基於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之犯意聯絡,由陳逸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黃駿宏,下稱自小客車)附 載莊竣宇,而由莊竣宇手持類似真槍之空氣轉輪手槍
,於時間①、地點①,朝漁港碼頭內之娃豆友( WARTOYO)、多那利(TONARI)、億利(IDRIS)、 APID、斯拉姆(SLAMET)、伊帕(IRPAI)、立安多 (ATO RIYANTO)、馬斯多利(MASTORIH)、如帝安 多(RUDIYANTO)及其他外籍漁工射擊,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然未致人成傷,陳逸倫同時以「幹你娘」等 語出言辱罵前開外籍漁工。陳逸倫嗣後仍駕駛該自小 客車,附載中途上車之證人郭昱緯,於馬公市第三漁 港港區附近來回盤繞,娃豆友(WARTOYO)、多那利 (TONARI)、億利(IDRIS)、APID、斯拉姆(SLAME T)、伊帕(IRPAI)、立安多(ATO RIYANTO)、馬 斯多利(MASTORIH)、如帝安多(RUDIYANTO)等9人 (下稱娃豆友等9人),因遭莊竣宇、陳逸倫持空氣 轉輪手槍射擊及言語辱罵,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加 暴行於人之犯意聯絡,於時間②、地點②,共同持石 塊、鉛塊及灌入水泥之保特瓶罐,攻擊該自小客車車 體,加暴行於人,致該車車體板金毀損及左後車窗破 裂,車上之陳逸倫、證人郭昱緯均未受傷,然娃豆友 等9人攻擊過程中,誤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之被害人林琨侃,致林琨侃左小腿擦傷與機車 前車板毀損。案經證人許淑君目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並扣得鉛塊1塊、石塊2塊、灌入水泥之保特瓶罐2 罐等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莊竣宇於警詢時坦承持槍射擊外籍漁工之非行(見 警卷第1頁至第5頁)。
㈡被移送人陳逸倫於警詢時坦承持槍射擊外籍漁工之非行,及 指述遭娃豆友等9人攻擊之事實,並表示5360-N6號自小客車 車主黃駿宏授權伊全權處理、不願提出毀損告訴(見警卷第 6頁至第9頁)。
㈢被移送人娃豆友等9人於警詢時坦承持物攻擊5360-N6號自小 客車車體,及指述遭莊竣宇、陳逸倫持槍射擊未成傷及言語 辱罵之事實,並均表示不願對陳逸倫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見 警卷第10頁至第51頁)。
㈣證人郭昱緯於警詢時指述遭娃豆友等9人攻擊,然未成傷之 事實(見警卷第52至第54頁)。
㈤證人許淑君於警詢時指述莊竣宇持槍射擊外籍漁工及外籍漁 工反擊之事實(見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 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4年6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致 電被害人林琨侃,經其於電話中表明不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
(見警卷第59頁)。
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10張、現場平面圖(分別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第65頁、第66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79頁)。 ㈧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 報告表測試結果:未貫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 方公分)(分別見警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5頁) 。
㈨證人許淑君指認照片7張、被移送人娃豆友(WARTOYO)指認 照片13張(分別見警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1至第95頁)。 ㈩黃駿宏刑事委任狀(見警卷第116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又加暴行 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8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移送人莊竣宇、陳逸倫於上揭行為時間①、地點①,無正 當理由,共同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轉輪手槍,朝外籍漁工發 射之行為,已屬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且其行為地點係屬公眾 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 無疑義;渠等共同持空氣轉輪手槍朝人射擊並以不堪言詞辱 罵之行為,亦有涉犯刑法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之虞,然因遭 射擊之娃豆友等9人均未受傷,亦均表示不對陳逸倫提出公 然侮辱之告訴,則被移送人莊竣宇、陳逸倫無再因同一事件 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是核被移送人莊 竣宇、陳逸倫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之非行,並依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處罰之。又被移 送人莊竣宇、陳逸倫用以射擊之空氣轉輪手槍1支(含彈匣1 個),為被移送人莊竣宇所有,且供被移送人莊竣宇、陳逸 倫共同犯本件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他人之 虞非行所用之物,雖因被移送人莊竣宇尚犯其他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而另案扣押中,惟尚無證據證明已遭執行完畢 或已滅失,仍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㈡被移送人娃豆友等9人於上揭行為時間②、地點②,共同持 石塊、鉛塊及灌入水泥之保特瓶罐攻擊由陳逸倫駕駛附載證 人郭昱緯之該自小客車車體及傷擊被害人林琨侃人車之行為 ,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且渠等攻擊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 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 。又渠等9人持物攻擊人車及傷擊他人之行為,亦有涉犯刑
法毀損罪、傷害罪之虞,然因遭攻擊之陳逸倫、證人郭昱緯 均未受傷,且該自小客車車主黃駿宏亦表示不提出毀損告訴 ,另被害人林琨侃亦表示不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則被移送 人娃豆友等9人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 一事二罰之虞。是核被移送人娃豆友等9人所為,係共同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並依同 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處罰之。扣案鉛塊1塊、石塊2塊 、灌入水泥之保特瓶罐2罐等物,雖係供被移送人娃豆友等9 人共同犯本件加暴行於人非行所用之物,然因尚無證據證明 係本件任一被移送人娃豆友等9人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 爰不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前段、第65條第3款 、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