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智簡字,104年度,1號
MKEM,104,馬智簡,1,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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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亞華
      阮氏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60、644號、104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亞華阮氏嬌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侵害「NIKE」商標之上衣拾貳件、侵害「LACOSTE」商標之上衣參件、侵害「ADIDAS」商標之上衣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8行關於「103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之 記載應更正為「103年8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犯罪事實欄 第12、13行關於「由許亞華於澎湖縣馬公市○○街00號前攤 位」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由許亞華自103年8月21日起, 於澎湖縣馬公市○○街00號前攤位」。
㈡被告許亞華阮氏嬌自103年8月21日起於澎湖縣馬公市○○ 街00號前攤位共同販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仿冒「NIKE」、「 LACOSTE」、「ADIDAS」等商標商品之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 警查獲止,均係基於單一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 同一地點持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 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
二、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輕率 失慮,偶罹刑典,且本件被告均已與告訴代理人唐朝知識產 權有限公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 償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所 受之損害,而告訴代理人並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 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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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