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 ,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2毫克,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險,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管,教 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 第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謝志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全於民國106年7月21日21時許起,在彰化縣芳苑鄉埤北 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迄至同日23時30分許結束後,隨 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欲返回芳苑鄉路上村平上巷住處。 嗣於同日23時52分前某時,途經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與防汛 道路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3時52分許,經 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件及員警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準強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年、5年,經減刑後, 於105年5月5日假釋出監,於106年2 月17日所餘刑期屆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