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補字第332號
原 告 連永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水永、張桂鳳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張水永、張桂鳳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