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44號
原 告 仲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廷安
被 告 陳耀光
訴訟代理人 陳耀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陳森林 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有錢即還,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 同)31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235,000元分別簽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另75,000元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供擔保;後陳森林於94年間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原告仲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並以郵局存證信 函合法通知被告,是原告公司現為債權人無誤,原告公司經 追索後,本票部分業經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有本院104司執 字第2539債權憑證可稽;支票部分亦未獲清償,有退票理由 單可證,爰針對前揭支票所擔保之235,000元債權提起本訴 ,請求就借款或票款請求權,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簽發,惟原告如何取得並不清楚。94年間 被告人在菲律賓,亦不明瞭原告是否曾向原告雙親請求給付 。
㈡查原告並未提出其交付借款之證據,僅憑其單方指述,難認 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認債權存在,已逾債權請求權 15年期間;至原告所提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8年4月20日2張 、5月20日1張,亦均逾1年之請求期間;是原告之請求不論 係借款請求權或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拒絕給 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4月20日起向訴外人陳森林借款合計310 ,000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 擔保,後陳森林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份、債權讓渡書
、台中文心路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被告固不否 認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然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並為消滅時效抗辯。經查:
⑴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 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 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鍾文城於78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 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 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為真正,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上訴人否 認其真正並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 率認上揭債權轉讓同意書為真正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於法已有未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受讓訴外人陳 森林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並提出債權讓渡書及支票為證 ,然被告否認系爭借款之交付,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其所主張陳森林有將借款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存在, 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是尚難 遽以被告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即推認系爭借款關係 存在。是原告主張受讓陳森林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等語, 尚屬無據。
⑵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 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亦即借款返 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支票之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為1年,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 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自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 是以債權人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或票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 因係不同之請求權,各有不同之消滅時效期間及起算日之計 算,故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亦應分別視之,始符合
法律對不同之請求權特設不同時效期間之意旨。查,原告主 張系爭借款發生於88年間,且被告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支票3張予陳森林,則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以觀,原告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發票日即得提示兌現以為清償,又附 表1至3所示支票亦均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退票理 由單3份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主張之最後一筆借款至遲應於8 8年5月20日清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若有借款請求 權存在,至遲應於103年5月20日以前行使,否則即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又原告自陳僅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 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 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原告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 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遲至104年4月始聲請 強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本件縱認原告對被告 確有借款請求權存在,依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應自 88年4月20 日及5月20日起算,至遲算至103年5月20日止, 已屆滿15年之時效期間,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情,即屬可取。另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支票既未曾起訴請求,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執 票人之原告對於發票人之被告之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期間為1年,且自票據發票日起算,分別於89年4月20日及5 月20日消滅時效完成被告既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票款, 原告請求亦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5,000元,及自附表編號1至3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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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種類│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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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銀行豐│FY0000000 │88年4月20日 │ │ 60,000元│支票 │
│ │原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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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北銀行豐│FY0000000 │88年5月20日 │ │ 100,000元│支票 │
│ │原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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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北銀行豐│EN0000000 │88年4月20日 │ │ 75,000元│支票 │
│ │原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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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52803 │88年4月12日 │88年7月20日 │ 75,000元│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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