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4年度,316號
FYEV,104,豐簡,316,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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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榮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育昌
訴訟代理人 王睦升
被   告 洪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16,02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102,600元,核係同一基礎事實之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店B4的住戶,即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8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2樓(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508,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本社區住戶 規約第9條之約定,各住戶應依規定繳納管理費用,以利社 區正常維護與運作,惟被告自民國86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 30日止,應繳納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116,020元,經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辦法第 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經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同意 備查之函文、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管理費繳費明細表、組



織規程及住戶規約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負有繳納修繕費 、管理費等費用之義務,良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 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之修繕費及管理費等費用,且由此項規定亦可知 ,有關修繕費及管理費等費用之負擔及收取之標準,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而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查原告主張被 告每1期即2個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6,526元及車位清潔費4,20 0元之事,已據其提出管理費繳費明細表及住戶規約為據, 而依原告住戶規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時,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 就其應繳金額訴請法院執行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被告既為榮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自應受該住戶規約內容之拘束。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榮耀社區住戶規約 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分攤管 理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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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