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4年度,305號
FYEV,104,豐簡,305,201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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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05號
原   告 石世亮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代理人  石惠貞
被   告 石文伶
訴訟代理人 黃東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石文玲為 訴外人石朝日與許碧苕所生,於民國98年8月26日被訴外人 石朝凱收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已出養 之被告石文玲與生父石朝日石朝日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已停 止。石朝日歿於104年3月2日,治喪期間雖基於人情而讓被 告以親生女身分執禮,惟大部分治喪費用實由原告經手負責 ;詎被告竟收取本應由石朝日之法定繼承人取得之奠儀,金 額達新臺幣(下同)155,700元,有簽收簿可憑。被告與本 生家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既已停止,則被告收取奠儀已無法律 上原因,且對石朝日之全體法定繼承人造成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述款項予石朝日 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許碧 苕、石士宏155,7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依法條內容觀之,則奠儀既非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自非屬繼承標的,則被告是否為繼承人要非所問。且治喪 期間兩造與訴外人石士宏兄妹3人就收取奠儀已約定:「除 母親許碧苕之部分全數交付原告之外,兄妹取回各自親朋好 友贈送之奠儀。」;是被告依此約定取回被告個人親友基於 與被告交情所贈之奠儀洵屬有據。則原告以被告已出養他人 仍收取奠儀,驟認被告已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未說明被告 行為如何該當民法第179條之要件,其主張當不足採。 ㈡另被告雖已出養,惟過繼後與生父仍有往來,僅法律關係停



止,雙方血緣親情仍在;故生父辭世後,被告仍以女兒身分 執禮,且生父治喪花費被告亦出資8萬元協助負擔(由訴外 人石士宏收受),並交付生母2萬元生活費,凡此種種,均 證明原告錙銖必較,果如原告所言,被告與本生家庭已無瓜 葛,則原告收受被告協助負擔之喪葬費用實有不當得利之嫌 。
㈢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石朝日與許碧苕所生,並出養於石朝凱。 ㈡石朝日104年3月2日死亡。
㈢本件原告起訴之奠儀155,700元,為被告之朋友及同事所給 付。
㈣上開155,700元於石朝日治喪完畢後已交付被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石朝日與許碧苕所生,後於98年8月26日出 養於石朝凱石朝日則於104年3月2日死亡,後被告之朋友 及同事因石朝日死亡而交付奠儀合計155,700元,並於石朝 日治喪完畢後,已交付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4份、奠儀簽收簿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 真正。惟被告辯以被告之朋友及同事所交付之系爭奠儀155, 700元,為被告取得所有權,並非石朝日之遺產,亦非石朝 日之繼承人所共有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系爭奠儀之 性質為何?經查:
㈡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 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 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 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 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 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 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 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 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 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 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 、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 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 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 故奠儀既為被告與石朝日其餘繼承人辦理石朝日喪葬時所收



取,就被告之朋友及同事所給付之奠儀部分,自屬餽贈之被 告朋友及同事對被告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被告承擔被 告家中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顯非石朝日之遺產,亦無 從認定該奠儀係被告之朋友及同事餽贈予石朝日之法定繼承 人全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被告之朋友及同事所給付之奠儀,係欲 餽贈予石朝日之法定繼承人全體,是原告主張該奠儀155,70 0元為石朝日之全體繼承人共有等語,尚屬無據。 ㈢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系爭奠儀155,700元為被告之朋友及同事對被告 之無償贈與,並非對石朝日之法定繼承人所為贈與,亦非石 朝日之遺產,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 領系爭奠儀155,700元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5,700元予原 告及石朝日之其餘繼承人許碧苕、石士宏,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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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