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4年度,70號
HUEV,104,虎簡,70,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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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70號
原   告 沈進興
被   告 王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付款地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即雲林縣虎尾鎮○○路0 段 000 號,有原告所提支票影本為證(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 年度司促字第3621號卷宗第11頁),乃本院轄區,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陳良水周淑香 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 屆期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被告迄未給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80,000 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印章為被告所有,但系爭支票並非被 告所簽發並交付予原告,因被告將其所有支票帳戶內之支票 及印章均交由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方麗玉保管,但方麗玉若要 使用支票須先告知被告,因方麗玉周淑香共同向原告借款 180,000 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且方麗玉業已將其所 積欠原告之90,000元交付予周淑香,自應由背書人周淑香負 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上簽名欄之印章為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印。 ㈡由周淑香背書讓與系爭支票予原告,周淑香與原告間交付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由陳良水周淑香背書之系爭 支票,經提示付款,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 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 票之票據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規定甚明。又按代理人為本人發 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 據上之責任,固為(舊)票據法第6 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 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 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 ,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 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著有明文。經 查,被告對系爭支票形式之真正不爭執,而被告之支票及印 章均係由方麗玉保管,方麗玉使用其所保管之支票應係經過 被告同意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既將支票及印章 均交由方麗玉保管,且被告對於方麗玉會使用其所交付保管 之支票亦知之甚詳,足見被告確有概括授權方麗玉得使用被 告之印章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則本件方麗玉以被告之名義簽 發系爭支票,即屬有權代理,參酌前揭說明,自仍應由被告 負發票人之責。至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所屬支票帳戶內之 支票及印章均交由方麗玉保管,但方麗玉簽發被告所有之支 票,須先告知被告等語,惟被告既將系爭支票所屬支票帳戶 內之支票及印章均交由方麗玉保管,則縱使被告曾限制方麗 玉使用時須先知會被告,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被告未據舉 證證明為原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則依民法第10 7 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原告,從而,縱使方麗玉逾 越權限,擅自簽發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負表見 代理之責任,不得以此為由而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 責任。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 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 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 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 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 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同意並 授權方麗玉簽發,業如前述;而系爭支票係由方麗玉交付予 周淑香周淑香背書轉讓予原告乙情,業據證人周淑香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係方麗玉交付予伊,嗣伊再持系爭 支票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7頁),衡諸 證人周淑香與兩造間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亦無仇恨,應無 甘冒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且證人周淑香之證述 亦核與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相符,證人周淑香之證述,應 堪採信,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周淑香間之原因關係對 抗原告,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 保付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 有據。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 ,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0 4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之票款180,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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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虎簡字第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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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支 票 號 碼 │ 背 書 人 │ 提 示 日 │
│ │ │ │ │ │ │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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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5 月2 │新臺幣 │王 詩 雅│ AH0000000 │ 陳 良 水 │104 年3 月10│
│ │日 │180,000 元 │ │ │ 周 淑 香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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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