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4年度,28號
HUEV,104,虎簡,28,2015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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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
原   告 柯桑燦
      柯文雄
訴訟代理人 柯文和
被   告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訴訟代理人 陳家榮
      吳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柯桑燦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四五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 連接線。
確定原告柯文雄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四五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2-A3 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蕭澤梧,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玲惠,有當選證書 影本在卷可稽(參本案卷㈠第138 頁),經鄭玲惠於民國10 4 年1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1 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確定原告柯桑燦柯文雄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51 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惟於104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 明更正為:確定原告柯桑燦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 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5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04 年2 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 之連接線;確 定原告柯文雄所有坐落同段45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45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A2-A3 連接線 ,核原告前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依鑑定結果補 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宅段62 地號土地,下稱449 地號土地)為原告柯桑燦所有;另坐落 同段45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宅段62-7地號土地,下稱45 0 地號土地)為原告柯文雄所有;坐落同段451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新宅段62-6地號土地,下稱451 地號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由被告擔任管理者。緣原告柯桑燦於70年間向西 螺地政就其所有449 地號土地聲請鑑界,並於鑑界後依鑑界 結果興建坐落西側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然因西螺地政前 後鑑界測量成果不一致,致原告所有系爭圍牆占用未登記土 地(辦理登記後即為450 地號、451 地號土地),原告遂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申請就上開未登記土 地辦理登記,並經西螺地政以系爭圍牆為449 地號、450 地 號、45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後由原告柯文雄買受450 地號 土地。
㈡原告柯文雄於93年間向西螺地政申請450 地號土地鑑界,鑑 界結果亦與辦理登記時之登記位置相符;甚於96年間,原告 遭檢舉竊佔451 地號土地,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 託西螺地政測量,測量結果亦為系爭圍牆並未占用451 地號 土地;且前開3 筆土地歷年鑑界結果,均顯示系爭圍牆並未 占用451 地號土地,然上開土地於9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因重測結果發生坐落449 地號、45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牆 占用451 地號土地之情形,與450 地號、451 地號土地辦理 登記係以449 地號土地西側系爭圍牆之使用現況辦理登記之 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確定經界之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於99年間重測前系爭圍牆均未占用



451 地號土地並不爭執,且99年重測前,被告曾申請西螺地 政就451 地號土地鑑界,系爭圍牆亦未占用451 地號土地, 但被告基於尊重行政機關之立場,對於99年間重測結果系爭 圍牆占用451 地號土地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449 地號土地為原告柯桑燦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單獨所有; 450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柯文雄以買賣為原因單獨所有。451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擔任管理者,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單獨所有。
㈡449 地號土地南側坐落圍牆,圍牆外臨水溝,449 地號土地 西南側與450 地號土地相鄰,449 地號土地西北側與451 地 號土地相鄰,相鄰處有南北向之系爭圍牆坐落。 ㈢原告柯桑燦於70年間興建南北向之系爭圍牆,於99年間重測 前已興建系爭圍牆。
㈣依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針對訴外人江有與原告柯 桑燦間之土地糾紛,於91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 2 點記載:「雙方同意依現有甲方(原告柯桑燦)所建之圍 牆,維持原使用狀態。而甲方圍牆內占用的未登錄地,如經 國有財產局登錄後,並同意甲方購買或承租時,乙方(江有 )絕無異議。」
㈤現有經界標誌,編號A1 點噴漆、A2 點噴漆(履勘現場時 所噴)、編號A3 點鐵釘(約於93年間申請鑑界所釘);編 號B1 點噴漆(履勘現場所噴,即本院100 年度虎簡字第10 8 號確定判決)、編號B2 點噴漆(履勘現場時所噴)、編 號B3 點噴漆(重測時之噴漆)、編號B4 點噴漆(重測時 之噴漆),為本院現場履勘時之經界標示情形。 ㈥原始地籍圖在449 地號、450 地號、451 地號土地間發生折 皺破損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 家土地行政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 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 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 ,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 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 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亦即



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 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 ,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 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 可供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 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 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 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 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 、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 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 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 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 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 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 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 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 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 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 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 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449 地號、450 地號、45 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 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㈡本件兩造主張之經界位置不一致,本院認原告柯桑燦所有44 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45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 所示A1-A2 連接線;原告柯文雄所有450 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45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2-A3 連接 線,理由如下:
⒈本件據以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地籍原圖,在訟爭土地 範圍內,外觀上顯有折損致難以辨識之處之事實,有地籍原 圖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56頁),自難認地籍原圖在訟爭 土地範圍內為精確可參,合先敘明。
⒉449 地號、450 地號、451 地號土地現況,經本院於104 年 1 月26日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進行現場履勘結果, 449 地號土地西側與451 地號土地相鄰處有系爭圍牆坐落, 450 地號土地與451 地號土地相鄰處亦為系爭圍牆坐落,系 爭圍牆外坐落約3.23米之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現況略圖存卷可考(參本院卷㈡第3 頁至第29頁)。



而450 地號土地與451 地號土地係於92年3 月28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辦理土地登記前為未登記土地乙情,有西螺地政10 4 年1 月16日雲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登記土地清冊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40 頁至第152 頁),信屬真實。 450 地號土地與451 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451 地號土地與 449 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均係以坐落449 地號、450 地號土 地西側之圍牆為界址乙節,業據證人黃明聰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係擔任西螺地政測量員,92年間辦理450 地號、 451 地號土地登記時,係由伊前往450 地號、451 地號土地 現場測量,且依451 地號土地當時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改制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現場以449 地號土地西側之系爭圍牆為 界址,測繪450 地號、451 地號土地之界址,並辦理前開土 地之登記等語,復與卷附92年1 月3 日螺測地字第3000號土 地複丈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92年1 月2 日台財產中雲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西 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2年3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參 本院卷㈠第161 頁至第170 頁),互核相符,且衡諸證人黃 明聰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關係,應無甘冒受偽證處罰之風 險,而為虛偽之證述,證人黃明聰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 於92年間辦理450 地號、451 地號土地登記時,就450 地號 土地與451 地號土地間、449 地號土地與451 地號土地間係 以系爭圍牆占用現況作為經界之認定,則449 地號、450 地 號、451 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 連接線 (即系爭圍牆)作為界址為當。
⒊又於93年4 月19日、96年11月7 日、97年8 月27日、99年1 月13日就450 地號、451 地號土地歷次鑑界結果,均以如附 圖所示編號A1-A2 連接線為451 地號土地與449 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 連接線為450 地號土地 與45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乙情,業據證人賴金和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係擔任地政測量員,曾經2 次測量449 地號、45 1 地號土地,系爭圍牆坐落449 地號、450 地號土地,並未 占用451 地號土地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42 頁至第143 頁) ,復與卷附歷次土地複丈成果圖、戶地測量光線法觀測手簿 、地籍參考圖、協助指界計算(參本院卷㈠第176 頁、第18 3 頁至第189 頁、第201 頁、第208 頁至第212 頁、第218 頁),互核相符,又衡諸證人賴金和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 關係,應無甘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證人 賴金和之證述,堪予採信,堪認自92年3 月28日將原為未登



記土地辦理登記為450 地號、451 地號土地後至99年間重測 前,均係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 連接線為449 地號土地 與45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 連接線 為450 地號土地與45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⒋此外,本院囑託西螺地政,依原告實地指界編號A1 (紅漆 )- A2 (紅漆)- A3 (鐵釘)連接線位置,及依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分析前開3 筆 土地面積之增減(與登記面積相較),分析結果:①如依原 告之指界結果,原告柯桑燦所有449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6.4 7 平方公尺(計算式:438,47平方公尺-412 平方公尺=26 .47 平方公尺)、原告柯文雄所有450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 29 平方公尺(計算式:2.71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0.29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451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8.09 平方公 尺(計算式:210.91平方公尺-229 平方公尺=-18.09平方 公尺);②然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之結果,原告柯桑 燦所有449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7.61平方公尺(計算式:419. 61平方公尺-412 平方公尺=7.61平方公尺)、原告柯文雄 所有450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49平方公尺(計算式:1.51平 方公尺-3 平方公尺=-1.49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451 地 號土地面積增加1.98平方公尺(計算式:230.98平方公尺- 229 平方公尺=1.98平方公尺),有西螺地政104 年8 月12 日雲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面積分析表可參(參 本院卷㈡第170 頁至第171 頁)。準此,依重測後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原告柯桑燦所有44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451 地 號土地面積均增加,僅原告柯文雄所有450 地號土地面積減 少,雖土地面積增減幅度較小,然原告柯文雄所有450 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僅為3 平方公尺,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計算面積僅餘1.51平方公尺,減少面積差異較原登記面積約 2 分之1 ,尚難謂合理,應不足採。反之,依原告指界結果 ,雖原告柯桑燦所有449 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增加達 26.47 平方公尺,然係因重測前西螺鎮新宅段62地號母地( 分割後為原告柯桑燦所有449 地號土地,下稱62地號母地) 於90年間辦理分割時(即尚未辦理450 地號、451 地號土地 登記前),因登記面積與測量面積不符,曾辦理更正登記等 節,有449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西螺地政90年1 月31 日九十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47頁、本院卷㈡第 177 頁至第179 頁),足認90年間辦理面積更正減少62地號 母地之面積,即62地號母地面積原登記為1,886 平方公尺減 少為1,800 平方公尺,致原告於分割後所有449 地號土地面



積亦隨之減少,而449 地號土地該面積增減之幅度,應係現 今以較精密之測量儀器測量,因而產生之結果,尚非不合理 。且原告柯文雄所有450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29平方公尺, 該面積減少之幅度,較原登記面積為3 平方公尺,增減幅度 相較於原登記面積差異較少,被告所有451 地號土地面積雖 減少達18.09 平方公尺,然451 地號土地於62地號母地辦理 面積更正時,尚為未登記土地,業如前述,是應係依62地號 母地更正後之面積測量計算,並登記451 地號土地,則若62 地號母地未辦理面積更正,451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幅度, 應係現今以較精密之測量儀器測量,因而產生之結果,難謂 不合理。
㈢綜上所述,兩造之指界雖不一致,然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復①原告指界位置,核與92年3 月28日辦 理450 地號、451 地號土地登記時之協助指界相符;②依如 附圖所示編號A1-A2-A3 連接線,核與449 地號、450 地 號、451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③且依原告指界之界址 ,兩造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增減差異幅度,應係現今 以較精密之測量儀器測量,因而產生之結果;④又如附圖所 示重測前地籍原圖之界址業以折皺破損,不足以作為本件訟 爭土地經界線之參考因素,已如前述;⑤重測後地籍圖之界 址位置,業與上開事證不相吻合,亦不足採等情,而認兩造 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系爭圍牆之現況為依據。準此,確定 1.原告柯桑燦所有44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451 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 連接線;2.原告柯文雄 所有45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45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編號A2-A3 連接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按因經界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蓋確定經界訴訟,核其性質,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 訴亦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因本件經界確定後,兩造同 受有界址釐清之益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 第1 項前段,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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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