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字第26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被 告 蘇方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 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8月11日通知限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繳納不足之裁 判費940元,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及本院裁判費詢問簡答表2件附卷 可稽,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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