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花蓮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謝長榮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大鵬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明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因契約涉訟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否認兩造有任何契約或債 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並未提出兩造簽立之契約為證,僅以 出發地也是從花蓮出發為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 ,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 定之清償地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帛琉5天4夜旅遊契約,核其債 務履行地當在帛琉。縱兩造有約定從花蓮出發,花蓮不過為 其中出發地給付之處所,並非就履行地有特別之約定,與民 事訴訟法第12條所指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之情形有別, 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4樓之9,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茲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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