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4年度,259號
HLEV,104,花簡,259,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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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張宏印
被   告 傅振昌
      陳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傅本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傅本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兩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傅本池於民國94年10月20日擔任訴外人傅 振發之連帶保證人,傅振發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貨車,並向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貸款新 台幣(下同)65萬元,分48期給付,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9 年1月21日止,每期繳款18,135元,利率按年息15%計算,並 於94年10月28日辦理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詎料訴外人兩人僅 繳納至95年2月21日止,尚積欠312,271元及利息。又日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業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擔保抵 押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2 月13日辦理動產抵押權之移轉。 傅本池已於94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兩人分別為其配偶及子 女,亦為法定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爰依連帶保 證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兩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含連帶保證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客戶繳款記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



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被告兩人及 傅本池戶籍謄本、繼承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查詢被告 兩人未就被繼承人為傅本池聲請拋棄繼承之查詢表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連帶保證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兩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傅本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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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延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