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4年度,242號
HLEV,104,花簡,242,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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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陳天翔
被   告 黃志勇
被   告 吳春妹
被   告 黃志峰
被   告 黃志君
被   告 黃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依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黃志勇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書狀所載。被告並未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4年度票字第1016號民 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卷8至19、22、 62至8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 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遺產之 契約,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非專屬於黃志勇本身之權利,而黃 志勇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黃志勇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即無 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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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