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五號
),及移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第二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日本七星牌香菸貳萬壹仟包,德國大衛杜夫牌香菸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包,五糧液參瓶;日本「七星牌」香菸(黑色)伍萬包,日本「七星牌」香菸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包,及德國「大衛杜夫牌」香菸陸萬貳仟伍百玖拾包;日本「七星牌」香菸貳拾萬壹仟包及德國「大衛杜夫牌」香菸玖萬捌仟伍佰包,均沒收。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日本七星牌香煙貳萬壹仟包,德國大衛杜夫牌香煙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包,五糧液參瓶,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走私 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夥同己○○、丙○○、甲○○、乙○○(己○○、丙○○、甲○○部分已另行 判決在案),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由己○○擔任船長、乙○○擔任輪機長、 丙○○、甲○○、戊○○擔任船員,駕駛「長昇號」漁船,於八十八年十月一 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由新竹漁港報關出海,於翌日(即十月二日)下午四 時許,在新竹外海二十四海浬處海域,向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上大陸漁民,以 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元代價購入未貼專賣憑證屬公告管制物品之日本 「七星牌」香菸七十箱共二萬一千包(完稅價格每包為十四元二角,總計二十 九萬八千二百元)及德國「大衛杜夫牌」香菸一百五十五箱共三萬八千七百五 十包(每包完稅價格二十三元三角九分,總計九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五角) ,五糧液三瓶(每瓶完稅價格三百七十五元一角,總計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三角 ),白腹魚六箱共一百八十公斤(完稅價格為八千六百元)、肉魚十一箱共三 百三十公斤(完稅價格八千四百零八元)及黃魚四十七箱共七百公斤(完稅價 格九萬四千九百十三元),合計完稅價格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六角, 並將該批菸藏於漁船密艙內,酒藏於駕駛室抽屜內及魚藏於冷凍庫內,走私入 境企圖俟機販售牟利,同年月四日七時十分報關進入新竹漁港,同日夜間十時 許卸漁貨時,為警在新竹漁港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香煙、酒及白腹魚、肉魚、 黃魚。
(二)又與伍生興、蔡紳緯、洪見益、葉世銘(伍生興、蔡紳緯、洪見益、葉世銘部
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由伍 生興擔任船長、蔡紳緯擔任輪機長、洪見益、葉世銘、戊○○擔任船員,駕駛 「勝鴻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下 午二時三十分許,由澎湖縣馬公港報關出海,於同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在 澎湖縣貓嶼西方外海二十海浬處海域,向不詳船名不詳國藉之漁民,以不詳價 格購入未貼專賣憑證屬公告管制物品之日本「七星牌」香菸(黑色)共五萬包 ,日本「七星牌」香菸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包,及德國「大衛杜夫牌」香菸 六萬二千五百九十包,合計完稅價格共五百二十六萬二千七百零九元,並將該 批洋菸藏於漁船後甲板、漁艙、船員休息室內,走私入境企圖俟機販售牟利, 同年三月八日夜間九時四十七分在屏東縣車城外海九浬處等待他船接駁時,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洋煙。
(三)復夥同曾煥培、楊高進、陳建瓴(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由曾煥培擔任船長、楊高進擔任輪機長、陳建瓴、 戊○○擔任船員,駕駛「勝鴻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號),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一時十五分許,由新竹漁港報關出海,於同年五 月二日夜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芝鄉外海三十海浬處海域,向不詳船名之不 詳國籍之漁民,以不詳價格,購入未貼專賣憑證屬公告管制物品之日本「七星 牌」香菸四百零二箱共二十萬一千包(完稅價格每包為新台幣〈下同〉十四元 二角,總計二百八十五萬四千二百元)及德國「大衛杜夫牌」香菸一百九十七 箱共九萬八千五百包(每包完稅價格二十三元六角,總計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六 百),合計完稅價格五百十七萬八千八百元,並將該批菸藏於漁船甲板及貨艙 內,企圖走私入境俟機販售牟利,同年五月三日夜間十時許在台北縣麟山鼻外 海二海浬(台灣地區海域)等待他船接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洋菸。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隊第十二警察隊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就右揭走私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二人所供與共同被告 己○○,伍生興、蔡紳緯、洪見益、葉世銘(以上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卷宗)、曾煥培、楊高進、陳建瓴(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於偵審中所供情節均相符合。此外,本件事實欄(一)犯行所查扣之上開物品 係被告二人與另被告己○○、丙○○、甲○○,向大陸地區人民購得,係屬自大 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且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依序為日本「七星牌」香菸二 十九萬八千二百元、德國「大衛杜夫牌」香菸九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五角,五 糧液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三角,白腹魚為八千六百元、肉魚為八千四百零八元及黃 魚九萬四千九百十三元,合計完稅價格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六角,已逾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類之管制數 額(即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台灣省 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新局業字第四八四七號函、財政部台 北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普緝字第八八一0六七七二號函附卷可稽。另 本件事實欄(二)犯行所查扣之七星牌及大衛杜夫牌香菸,完稅價格合計為五百 二十六萬二千七百零九元,事實欄(三)部分查扣之七星牌及大衛杜夫牌香菸, 完稅價格總計為五百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均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 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丙項數額所定十萬元,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防總署第五(高雄)海巡隊嫌疑貨品扣押單、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 例案件扣押物品表、相片二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 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九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關緝字 第九○○六○二五五號函(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臨檢 紀錄表、貨品扣押單、相片八幀(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公北局調字第○○三六三號函 (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其函中所記載之「盈勝滿號漁船」雖與本件船名不同,惟 其附件所記載之香菸名牌及包數均與上開扣押單所記載者相同,顯係誤載船名) 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 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 ,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 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 出口物品論,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亦有規 定,被告二人夥同己○○、丙○○、甲○○在台灣新竹外海二十四海浬外海域即 公海上,與大陸地區人民買賣前開物品,顯然明知所買得之物,係自大陸地區運 出,渠等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即與其本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無異。核被告二人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品罪。又按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規定,一次私運洋煙,其總額 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管制其進出口,被告戊 ○○分別在上述澎湖縣貓嶼西方外海二十海浬、台北縣三芝鄉外海三十海浬之公 海,均私運管制物品洋菸進口逾公告數額,核其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二人就上述事實欄第(一)部分犯行,與己○○ 、丙○○、甲○○間;被告戊○○就上述事實欄第(二)部分犯行,與伍生興、 蔡紳緯、洪見益、蔡世銘間,其就上開事實欄第(三)部分犯行,與曾煥培、楊 高進、陳建瓴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三次走 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上揭事實欄第(二)、(三)部 分犯分(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有 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被告戊○○前曾於八十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
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戊○○於本案審理中再犯二次走私犯行,且均係利用同一船舶(即勝鴻 號漁船),顯視法律為無物,被告乙○○無走私前科,此次因貪圖厚利而犯罪, 兼衡其等私運物品之價值菲薄,對社會經濟危害非輕,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再被告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本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日本「七星牌」香煙七十箱共二萬一千包,德國「大衛杜夫牌」香煙一百 五十五箱共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包,五糧液三瓶;日本「七星牌」香菸(黑色)共 五萬包,日本「七星牌」香菸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包,及德國「大衛杜夫牌」 香煙六萬二千五百九十包;日本「七星牌」香菸四百零二箱共二十萬一千包及德 國「大衛杜夫牌」香煙一百九十七箱共九萬八千五百包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已據彼等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腹魚六箱共一百八十公斤、 肉魚十一箱共三百三十公斤及黃魚四十七箱共七百公斤,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處分沒入,有該局八八丙字第三三八四號處分書乙紙附卷可按,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與己○○、丙○○、甲○○、丁○○自大陸 籍商船接駁運送未稅洋菸進入台灣地區,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 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 有明文。又按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罪,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 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僅適用於臺灣地區,雖依刑 法第三條之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犯罪論,惟販入行為既在領域外之公海上,非在臺灣地區,又無在臺灣地區 販賣之事實,自難以該罪相繩。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 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私 運進口之物品係屬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等情資為論據。然本件同案被告己○○以 二十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大陸籍漁船購買上開菸、酒等物,並僱用被告乙○○ 、戊○○等人共同以船舶私運前開管制物品進口,並於入港尚未卸貨時即為警查 獲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戊○○、乙○○亦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等不知船長(即被告己○○)事先與何人交涉,亦不知該批未稅洋菸返港後如 何處置,只是受船長之命搬運前揭未稅洋菸等語,是被告既僅有私運前開走私物 品進口之行為,復無賣出上述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犯行,且遍查卷內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與被告己○○就前揭販賣未稅洋菸有犯意之聯絡或 有販賣前開洋菸之行為,自難以被告乙○○、戊○○為被告己○○私運未稅洋菸 進口,即認伊等應與己○○共同負擔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責。第查本件被 告以漁船接駁前揭未稅洋菸之地點,係在新竹南寮外海約二十四海浬處之公海海
域,走私進入台灣地區,未及賣出即遭查獲,而無在台灣地區販賣之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論以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之餘地,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己○○、乙○○、戊○○、丙○○、甲○○,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者,基於共同營利、走私之意圖,於己○○等人將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物走私入境時,由綽號「阿明」者,聯絡丁○○至漁船 邊將上述走私物品卸載於其所駕駛之車號RN-六四九號大貨車上,準備載往他 處販售,即遭警查獲。因認被告丁○○涉嫌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條之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自稱受僱於「阿明」男子至 該處載運漁貨,惟被告己○○則稱不認識丁○○,係在該該處臨時僱請伊車子載 漁貨,二人所言矛盾,況己○○出港之目的即在走私,綽號「阿明」者又知悉漁 船進港時間,而僱用丁○○載漁貨,顯見丁○○亦知悉上情;另上開私貨價值匪 薄,亦無可能隨意委請不認識之人載貨之可能為論據。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走私及意圖營利販賣未稅洋菸之犯行,辯稱:係綽 號「阿明」之不詳姓名男子請其去載漁貨,搬運漁貨時即遭警查獲,尚未議定運 費,菸、酒亦尚未搬運上車,不知上開漁貨係走私物品等語。經查:同案被告己 ○○於偵審中均供稱:不認識被告丁○○,丁○○係在該處等待載運漁貨之司機 ,伊不知所載運之漁貨係走私物品等語,其他同案被告丙○○、戊○○、甲○○ 、乙○○,均為相同之供述。佐以,本案遭警查獲時,雖漁貨已搬運至被告丁○ ○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冷凍櫃內,然走私之香菸、酒尚在船上密艙內之事實,亦據 同案被告乙○○、戊○○於警訊(偵查卷第十五頁)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而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菸沒有要給被告丁○○載運,要放在密艙內, 慢慢搬運等語(本院卷第七八頁),互核與事實相符,況上述漁貨既無標示係大 陸地區之物品,被告丁○○又未搬運本案走私菸、酒,是被告丁○○確無從得知 其所搬運者,係走私物品及未稅菸、酒無訛。另被告己○○亦供稱不認識綽號「 阿明」者,則「阿明」究係何人?是否與被告己○○有犯意之聯絡?本已足疑, 況縱認「阿明」與被告己○○有走私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定被告丁○○確知悉 該批物品係走私所得及未稅菸、酒,自不得以該走私物品價值甚高等推測之方式 ,而認定被告丁○○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丁○○載運漁貨時,並無法判斷來 源,且未稅菸、酒又尚未搬至其所駕駛之貨車上,是被告辯稱不知上開漁貨、未 稅菸、酒係走私物品,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 何運送走私物品及販賣未稅菸、酒之犯行,應認為被告等之犯罪均尚不能證明, 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