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6年度,201號
NTDM,106,投簡,201,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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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毅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毅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鄒毅賢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於上揭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願接受裁判,尿液送驗結果並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二應補充 更正為「案經鄒毅賢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 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鄒毅賢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3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49 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 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 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30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 62 條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他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酌 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始終坦認犯行、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 癮,再次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 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 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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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