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48號
KSYV,104,監宣,548,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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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陳堂居
相 對 人 陳佳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佳慧自被繼承人侯昭陽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佳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受監護宣告人陳佳慧(女,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 本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第三 人侯永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侯永任開 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受 監護宣告人之祖父侯昭陽於104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受監護宣告人並為侯昭陽之代位繼承人,然受 監護宣告人生活起居尚無法自理,需人長期照顧,附表所示 土地並係坐落於嘉義縣六腳鄉,實難為使用以產生收益,今 受監護宣告人之大舅侯明燦慮即其生活狀況與困境,願以高 於公告現值之價格新臺幣(下同)18萬元承購受監護宣告人 之持分,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俾價金可供作受監護宣 告人照護之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許可處分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 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 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 第301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侯昭陽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 取104年度監宣字第301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被繼承人侯昭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依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所載之現值共為3,252,727 元(計 算式:662,827++2,589,900=3,252,727),而被繼承人侯昭 陽之繼承人共有侯明燦、侯明智侯永任侯寶倫侯秀賢 與代位繼承人侯冠彰陳佳慧陳信良陳福吉等人,相對 人之應繼分為21分之1即154,892元,聲請人陳明繼承人之一



侯明燦願以18萬元買受相對人之持分,自形式上觀之,該價 金與相對人因繼承所取得之不動產持分之價值,尚非顯不相 當,且處分所得價金並得做為相對人生活照護之所需,堪認 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處分相 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佳慧自被繼承人侯昭陽所繼承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佳慧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 敘明。
五、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迄今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則於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前,依上揭規定,尚非得逕為處分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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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類 │ 坐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別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 土地 │嘉義縣│ 六腳鄉 │潭子墘段│潭墘小段│ 716地號│ 2,670.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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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土地 │嘉義縣│ 六腳鄉 │潭子墘段│ │ 631地號│ 12,428.00│ 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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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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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