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楊貿翔
應受監護宣 楊基田
告之人
關 係 人 楊林玉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四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之監護人。指定楊林玉猜(女,民國四十八年四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 ,乙○○因罹患急性心肌梗塞、缺氧性腦傷等,致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 度。並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楊林玉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 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人即心方診所醫師吳睿敏前訊問應受 監護宣告人甲○○,見其躺臥病床,使用呼吸器及鼻胃管, 對點呼無反應等情。並經鑑定人吳睿敏醫師鑑定認為:受鑑 定人因缺氧性腦傷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目前意識昏迷, 對外界刺激無反應,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等語(見本院 104年9月8日鑑定筆錄)。本院審酌上情,是認許甲○○因 上開傷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情誼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實際照料並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另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楊林玉猜及其餘全體子 女楊金蘭、楊雅婷均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有同意書附卷為佐 ;復無不適任之情事,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 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 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為指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楊林玉猜任之,審酌楊林玉猜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關係密切並應明瞭許甲○○之財產 狀況,且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之情,是本院認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楊 林玉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