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84號
KSYV,104,監宣,484,201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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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余蘇阿幸
應受監護宣 余健榮  
告之人       
關 係 人 余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六十一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三十六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五十五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母,乙○○因罹有腦中風等症狀,無意思表達能力,生活 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各1件及戶籍謄本4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在高雄市瑞安護理之家對乙○○ 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醫師吳睿敏前訊問乙○○,當場 呼喚乙○○並問其姓名及指認親人,其無任何反應,躺在病 床上,四肢萎縮。經鑑定人吳睿敏醫師鑑定認為:乙○○於 104年6月13日因腦內出血於新竹東元醫院接受手術治療,6 月30日至高醫急診,7月2日住院,7月6日實行腦室腹腔引流 手術,後續轉加護病房,7月7日轉出至神經外科病房,8月6 日出院,目前於瑞安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護,乙○○目前意 識不清,無法對外界刺激做出回應,其腦部認知功能已嚴重 受損,無言語表達能力,且須使用鼻胃管餵食,四肢呈現攣 縮以及肌肉萎縮,需24小時臥床由專人照顧,建議監護宣告 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1日鑑定筆錄)。是乙○○因罹有腦 中風等病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查,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有戶籍謄本 2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丙○○○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關係親密,現支付乙○○生活住院費用及處理其相關事務, 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兼酌乙○○之父 余○○、姊甲○○、子女余○○余○○等人均同意由丙○ ○○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由丙○ ○○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丙○○○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 即丙○○○,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 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乙○○之姊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 院參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姊,關係密切,且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兼 酌乙○○之父余○○、母丙○○○、子女余○○余○○等 人均同意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 件在卷為憑,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 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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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