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94號
KSYV,104,監宣,394,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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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林陳貞吟
應受監護宣 林銘鎮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四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七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配偶, 丁○○因嚴重多重外傷、意識重度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丁○○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丁○○之子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丁○○之配偶,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得提 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主張丁○○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4日至高雄市岡山區劉嘉修醫院進行鑑定,在鑑定人吳睿 敏醫師前訊問丁○○,見其臥床,已作氣切、鼻胃管照護, 當場呼喚其姓名並請其指認親人,其均無反應;本院另就丁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陳述丁○○於 103年12月19日因車禍導致頭部鈍傷併硬腦膜下血,其嚴重



多重外傷,至岡山空軍醫院,並於當天轉高雄榮總接受手術 及氣切,住院至104年2月4日出院,目前意識不清,其腦部 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法以言語表達其意思,對於外界刺 激無法做出回應,無法認得其家人,且需使用鼻胃管餵食, 四肢已呈現僵直攣縮,須24小時臥床由專人照護,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無法瞭解外在訊息,亦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 ,丁○○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 告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本 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丁○○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丁○○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丁○○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丁○○既經監護 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丁○○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需有人為其處理生活及財產事項,而聲請人係丁○○ 之配偶,與丁○○關係密切,現為家管,有餘裕時間可以照 顧丁○○,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丁○○之長子林春榮已 歿,次子甲○○及長女乙○○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有 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復查無其他不適或不 宜擔任監護人之情事,是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丁○○ 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 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 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為丁○○之子



,與丁○○誼屬至親,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卷第26頁),且關係人乙○○亦表示同意,有同意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是認由甲○○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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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