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74號
KSYV,104,監宣,374,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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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廖嘉慧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廖文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文一(男,民國三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廖嘉慧(女,民國六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文一之監護人。
指定池玉勤(女,民國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文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文一之女,廖 文一因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廖文一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廖文一之小姨子池玉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廖文一之女,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是聲請人為廖文一四親等內之 親屬,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主 張廖文一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 日至高雄市鳳山區成大養護中心進行鑑定,在鑑定人高維聰 醫師前訊問廖文一,見其乘坐輪椅,當場呼喚其姓名及指認 與聲請人之身分關係,其回答雖屬無誤,然繼而訊問其子女 人數、所在地點、日期、國家元首、算術等問題,則無法正



確作答;本院另就廖文一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 定人陳述廖文一因老年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下降,定向感 差,社會職業功能退化,無法自我照顧,目前對事務之判斷 能力有顯著缺損,自101年開始認知功能明顯退步,目前安 置於安養中心,本件評估結果顯示其目前認知功能達缺損程 度,進一步分析其定向力、專注力、短期記憶、思緒流暢度 、抽象能力、空間與繪圖能力、推理能力皆為缺損,失智評 估為中度失智,其近期因妻子生病及過世,情緒低落,出現 妄想症狀,行動不便,多乘坐輪椅或臥床,依賴他人協助自 我照顧,語言理解及表達不佳,雖可遵從簡單指令,並回答 簡單問題,但無法判斷處理複雜問題,廖文一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筆錄及 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至35頁、39頁)。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 見,認廖文一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故聲請人聲請對廖文一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法宣告廖文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廖文一既經監護 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廖文一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在高雄市鳳山區成大養護中心養護,需有人為其處理 生活及財產事項,而聲請人係廖文一之女,與廖文一份屬至 親,現未就業,有餘裕時間可全心照顧廖文一,亦有意願擔 任監護人,復查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情事,又廖 文一之配偶廖池玉盆已歿,其子廖原志經本院合法通知,則 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認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應符合廖文一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



擔任廖文一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 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及妥善 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池玉 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池玉勤廖文一之二 等姻親,其了解廖文一之財產事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2頁),是認由池玉勤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池玉勤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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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