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58號
KSYV,104,監宣,358,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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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葉昭炫 
相 對 人 葉柯節 
關 係 人 翁遠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六十三年五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 及媳婦,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因車禍受傷致意識不清 ,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監護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 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 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 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於在旁親屬呼喚僅有睜眼反應,無 法以言語回覆(見本院104 年9月4日勘驗筆錄);復經鑑定 人王興耀醫師鑑定後認定略以:相對人無法測得任何心智活 動,亦無辨識、計算能力,需仰賴他人24小時照顧,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語(同上筆錄)。準此,相對人目前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足堪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媳,有前開戶籍 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為憑,足認渠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情屬至親。且該二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另相對人之其他子 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核無不當之處,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此外,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應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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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