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于劉樹英
代 理 人 于蒙蕙
相 對 人 于蒙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于劉樹英為于蒙榮、于蒙蕙、于蒙納 及相對人于蒙耀(均已成年)之母。聲請人因失智,經本院以 民國(下同) 103年10月30日103年度監宣字第391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于蒙蕙為監護人。相對人既為聲請人 之子女,係法定扶養義務人,應與其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聲請 人之義務,惟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因此聲請本院就相 對人部分定扶養費之給付,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104年4月 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 台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因任職陽明海運公司之副水手長,時常 不在國內,無法照顧聲請人。相對人任職之行業受到大環境 不景氣影響,投資失利,同時需償還銀行債務及房貸,且一 對兒女均在學,經濟較拮据,又相對人已屆退休,若僅靠每 月月領2萬多元之退休金,實無力負擔聲請人每月1萬元之扶 養費;因家父為職業軍人,其過世後,政府眷村改建分得補 償金300萬元,該補償金均由相對人之姐妹管理,並用以照 顧聲請人生活所需,聲請人目前經濟無虞,故相對人至多願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3,000元等語置辯。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 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此外,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均有明文 規定。準此,聲請人既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應就本身 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前經本院103年10月30 日103年度監宣字第39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堪可認定。然依 上揭條文說明,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 ,是本件爭執首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能力情事? 聲請人之代理人于蒙蕙到庭證稱:「聲請人領有老人津貼每 月3,500元,看護外勞的固定費用約23,000 元,另有三餐、 尿布、營養品、血糖試紙等等費用約一萬元左右,因相對人 未曾扶養過或支付過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對其他手足非常不 公平。我父親過世後,有留下一筆錢(眷村改建款),約有 三百出頭萬元,這筆錢直接撥到我母親合作金庫的帳戶中, 但因為我領錢不方便,我就將之轉到我家附近的郵局的我母 親帳戶中,該筆錢目前由我保管,我母親的看護外勞的錢都 由這筆錢來給付,至於我母親平常的生活開銷,是由輪到照 顧的家庭自行支出,他們的支出方式如何?我不知道,在我 這邊的話,都是由我自行出錢負擔。母親帳戶中應該還剩下 約一百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證人于蒙納 到庭證稱:「我們半年輪流一次,但于蒙耀我們溝通很久, 他就是不讓母親去他那邊住。我母親在我這邊的生活費用就 是尿布、營養品、三餐,但如果花比較大筆的費用的話,我 就會跟于蒙蕙講,因為她是管理我母親的帳戶的人,她就會 去購買來給我,或是來處理。看護外勞的費用是從我母親的 帳戶中支付的。」等語 (同卷第136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其函覆為:聲請人係於91年6月1日申請 老人基本保證年金,經本局審核已自91年1月起按月核發3,0 00元(自101年1月起調整為3,500元) 等語,此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4年5月27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敬老福 利生活津貼申請書1份附卷可佐(同卷第38-39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證人證詞,聲請人現按月領取補助3,50 0元,其名下尚有100多萬元之存款,聲請人仍有相當資產可 供其生活,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 活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按月給付聲請人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