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280號
KSYV,104,家救,280,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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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陳柏軒
兼法定代理
人     孫對飛
共同代理人 柯怡如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以 其無資力支出非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法扶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法扶會准予扶助審查表等為證,以 為釋明。查聲請人陳柏軒孫對飛均為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列 冊之中低收入戶,有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核屬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資力者,其所釋明無 資力乙節,堪予認定。又聲請人孫對飛依不當得利及履行離 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聲 請人陳柏軒則以其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及履行離婚協議之 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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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