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274號
KSYV,104,家救,274,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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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李中堅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微、丙○○、李世偉、李雅婷等4人間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人之非訟能力、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亦定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於數年前對長女丙○○強制性交後 燒炭自殺,獲救後即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之後為法院判處5 年有期徒刑確定,刑前治療2年後,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入 監所服刑,直至104年5月27日出監,因大小便失禁、精神障 礙與他人溝通不良等情,而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於104 年3月10日發函轉介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養護與社 會救助,現聲請人安置於高雄市立新松柏養護之家,每月需 支付養護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車資、看診掛號費等, 又高雄市西北區身心障礙個案管理中心曾發函請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惟相對人均不予理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共同給付聲請人27,100元,並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聲請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私立新松柏養護之家證明書、費用單據等件為憑,然聲 請人既因精神障礙與他人溝通不良,實難認本件聲請人具有 非訟能力,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委任非訟代理人,則非訟代 理人吳惠玲律師既未經聲請人合法委任,自應補正其代理權 之欠缺。是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裁定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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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