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范美香
代 理 人 蔡淑媛律師
相 對 人 葉尚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法扶會)申請扶助獲准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法扶會法律扶 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准予扶助審查表 等為證,以為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母范鴻泰、阮氏萩 為越南籍人士,居住於越南,無法提供聲請人經濟上之援助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及其子甲○○之101年至103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核與聲請人於高雄 法扶會資力審查時所陳述之資料相符,且未逾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全戶人口數2人,高雄市可處分收入上限新臺幣(下 同)37,456元,可處分資產上限50萬元之標準,是聲請人確 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其所釋明無資力乙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 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合,應 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