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王瑞絹
非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劉政
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八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537號),聲請人以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 詢問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高雄市杉林區公所低收入 戶證明書、戶口名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調字 1735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家事聲請改定監護權狀等影 本各1份為證,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101年、102年、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聲請人3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則查 無所有,足徵聲請人資力明顯困窘;且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 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 相對人間之監護權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是本院就聲請人所釋 明其無資力乙節,洵堪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為由,聲請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家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