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377號
原 告 黃豊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經合格翻譯人員翻譯之民事起訴狀、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印尼文翻譯本貳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 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 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 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 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 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 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 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 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被告為印尼國人,且 現在國外,是為訴訟之進行,原告自應提出民事起訴狀、言 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印尼文翻譯文件,供本院送達被 告,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