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335號
KSYV,104,婚,335,2015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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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趙全勝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2年7 月21日與大陸地區人 民之被告林小華結婚,詎被告來台2 個月後即無故離家,離 家迄今11年多,音訊全無,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原告亦認無維持婚姻之必要,爰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訴請離婚事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 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而依前開法律規定,此為起訴應具備之 程式。本院乃於104 年8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 業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依法對被告進行送達。依前揭法 律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亦未於期限內補正,本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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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