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70號
KSYV,104,婚,270,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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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70號
原   告 莊忠憲
被   告 付建峰  原住河南省新蔡縣關津鄉牛灣村委大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7日結 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 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9月27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 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0月2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嗣被告雖於91年12月28日來臺卻未與原告同住,且於91年5 月1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 ,期間未有聯繫,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且被告業於94年間 在大陸地區訴請法院判決離婚,顯見被告無意維繫雙方之婚 姻,客觀上亦難期待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顯生 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公證處(2002)豫證 民字第0836號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各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91年12月28日入境,嗣於 92年5月13日出境,之後未再有入出境紀錄,且查無被告遭 遣返出境等相關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8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 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影 本在卷足憑。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五、綜觀上情,本件原告主張雙方長期相隔兩地,各自獨自生活 已逾12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 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 實質,客觀上亦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實難期待兩 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 妻名份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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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