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257號原 告 孫孟麗 被 告 黃東清 特別代理人 于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家事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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