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偉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失蹤人未置 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 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 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 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 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 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乙○○共有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 有列失蹤人乙○○為訴訟當事人之必要,惟失蹤人乙○○陷 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無從知悉其法定財產管理人為何人, 故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失蹤人乙○○之財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乙○○共有上開土地之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5日以南市○○○○ ○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該函除說明查無失 蹤人乙○○(死亡)之除戶、第一、四順位繼承人資料等語 外,並檢送失蹤人乙○○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 而依該所檢送之戶籍資料所示,失蹤人乙○○僅有一妹甲○ ○仍尚生存。經本院於同年7月23日通知甲○○於通知送達 日起10日內向本院陳報失蹤人乙○○所在地、是否尚生存、 及最後一次聯繫係何時等節,雖甲○○並未陳報到院,然本 院於同年8月6日收受第三人吳佩勳向本院聲請閱卷之聲請狀 ,並檢附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吳佩勳與乙○○(曾李 之子)係父女關係,為證實吳南身份,特立切結書事項如下 :一、確認吳南與乙○○確為同一人無誤。…」等語)及高 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覆第三人吳佩勳有關「申請更正父吳 南之姓名為乙○○,並配合更正出生年月日、出生別、及父 、母姓名案」之通知函,而第三人吳佩勳並於同年月12日到 院表示:「乙○○確實是我的父親」、「乙○○確實就是我
的父親,可以派人去甲○○或是方金葉那邊查是否屬實」等 語(見本院104年8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詢高 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有關失蹤人乙○○與第三人吳佩勳是 否為父女關係之情,經該所於同年月28日以高市○○○○00 000000000號函表示:「吳佩勳女士於103年6月提憑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總結報告記 載:『實務上可證實曾江海(曾順長子,乙○○之姪)與吳 文田(吳南之孫)為同父系遺傳。』申請更正吳南之姓名為 乙○○,案經內政部103年7月17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略以:『…查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吳南資料係由戶 長柯等申報,乙○○資料係由乙○○本人申報,復查乙○○ 之兄弟姊妹,現僅存曾金鳳在世,如經其確認吳南確為其兄 乙○○,並經曾李(乙○○之父)全體繼承人及吳南全體繼 承人確認吳南確為乙○○者,且均同意配合改姓者,得依親 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之總結報告,以乙○○之資料為準,更正 吳南35年初設戶籍資料。』」等語,是第三人吳佩勳前已進 行親子鑑定及申請更正戶籍資料,雖因尚未符合成內政部函 示之要求而未能更正吳南之戶籍資料為乙○○,然第三人吳 佩勳之父「吳南」是否與失蹤人乙○○實為同一人,已非無 疑;且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失蹤人乙○○之妹甲○○及 其家人進行調查,依該調查報告記載:「經家調官實地訪視 甲○○女士,外觀四肢明顯肌肉萎縮無活動力,叫喚僅有眼 神移動,無法言語」、「依甲○○身體健康情形,確認無法 為意思表示,不易外出活動,即無法到院說明。」,及方金 葉(即甲○○之女)表示:「我知道吳佩勳,她是我表妹, 她要叫我媽(甲○○)姑姑,以前小時候有幾次見面聚會,我 就叫乙○○四舅」、「但我不知道四舅叫乙○○,以前叫吳 曾南,我看到我表妹(吳佩勳)調出那一堆戶籍資料,我才知 道他的名字是乙○○』。※曾正德早夭不算入,直接稱乙○ ○為四舅(原五舅)。」、「(那記得最後一次與乙○○見面 是什麼時後嗎?)很久了,都小時候的事情了,記不得幾年 ,就是有見過幾次面,所以後來四舅什麼時候過世我也不知 道」、「(有知道四舅(乙○○)通報失蹤的事情嗎?(家調 官出示戶籍資料))我不知道他被報失蹤,可是我們小時候 就是有見過幾次面,但是有聽我媽說過是因為228的關係, 四舅怕被抓,有去改名」、「我聽我表妹說,四舅過世前就 有交代說要改回本姓,想要認祖歸宗」、「(有得知四舅過 世的消息嗎?)「知道過世,過世很久了,但不清楚年月」 、「舅媽也過世很久了」、「(是否認識吳佩勳?)確定, 就是我表妹,這次接到通知就是我通知她的」、「(知道吳
佩勳有為親子鑑定這件事嗎?)我是有聽吳佩勳講過,他之 前有找他堂哥,就第三個曾順的大兒子做鑑定,好像是(今 年)三月吧,鑑定結果好像有說是曾家的人,但詳細的情形 我不清楚,那個堂哥他今年五月也過世了」等語(此有104 年8月25日調查報告附卷可憑),是失蹤人乙○○之妹甲○ ○雖無法表示意思、接受調查,惟依甲○○之女方金葉上開 所述,並綜合前開資料判斷,本院尚無法足以審究確定「乙 ○○」是否為失蹤人,故無從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 人之財產管理人。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