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劉許蓮
許蓮祝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許來發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分別對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六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再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均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經查:(一)本件原告係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及請求分割遺產(詳下述) ,經核其原因基礎事實均為相牽連,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向本院合併請求,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乙 ○○各新臺幣(下同)233,334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起訴狀誤載為791地號)之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所有權各六分之一予原告 。」、「上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為變更、追加聲明為:「確認原告各對於被繼承人甲○○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六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土地部分於民國103年2 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土地部分,按被告 六分之四及原告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乙○○241,549元,並自 103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頁),並撤回前揭假執行聲請,核上開變 更、追加依據之基礎事實均為相牽連,且均經被告同意在 案(見本院卷第124、213頁),且撤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 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
(三)又原告於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金 錢給付(見本院卷第5 頁),嗣經變更其法律依據為民法 第1164 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29頁),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亦為法之所允。(四)關於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原告乙○○前於103年7月24 日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0- 61頁),其自此即未參與訴訟;嗣原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追加其為原告(見本院卷第 191 頁),因兩造均為本件遺產之法定繼承人,而分割遺產之 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為原、被告,當 事人始為適格,故依前揭規定,原告乙○○上開訴之追加 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乙○○所為前揭訴之追加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 201頁),尚有 誤會,自無可取。
二、另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 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 ○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範圍除附表一所示,尚包 含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左側建物乙棟,此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頁),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建物不列入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範圍(見本院卷第124- 125頁),是依前開 說明,本件應列入遺產分割之遺產範圍即不包含前述建物,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03年1月2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均為 其繼承人,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應各為三分之一,故原告每人 應受六分之一之法定特留分保障。惟被繼承人甲○○生前立 有公證遺囑,指定將遺產全數由被告繼承(下稱系爭公證遺 囑),被告業已將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登記於其名下,編號 二之現金則納為己有,致原告未能取得任何遺產,其等特留 分已遭被告侵害甚明。爰依民法第1225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各有六分之一繼 承權存在,同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原告上開特留分比例准 予分割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各對於被繼承人甲○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六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土地部分於103年2月24日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登記予以塗銷;(三)被繼承人 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土地部分,按被告六分之四及原 告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四)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丙○○○、許連祝241,549 元,並自103年7月17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甲○○生前曾為原告丙○○○經營自助 餐店,因而以1,660,000 元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地(下稱系爭金龍路房地)並贈與原告丙○○○,且系 爭公證遺囑亦有指示原告丙○○○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之記載 ,因認原告已自被繼承人甲○○處受有相當於前開價額之生 前特種贈與,應由其應繼分中扣除之,原告丙○○○不得再 為本件請求;又原告乙○○與被告就本件請求業經本院以10 3年度家調字第1313 號調解成立,亦不得再為請求;另被告 亦支出喪葬費用計499,600 元,此部分亦應自被繼承人甲○ ○遺產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原告之特 留分比例均為六分之一,被繼承人甲○○於103年1月25日死 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一之土地部分於 103年2月24日以遺囑繼承之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編號二之 現金亦由被告全數領取等情,除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甲○○定存單及存摺封面、大社區 農會存摺存款對帳單、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3年7 月17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7-13、33、39-4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堪認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甲○○於102年6月26日預立系爭公證遺囑,將其 名下所有遺產均分配予被告單獨繼承,遺囑內容並載稱: 「…長女丙○○○本人已購置○○區○○路00號之房屋給 她,次女乙○○本人栽培至讀大學,結婚時除酌給嫁粧外 ,又購置車輛給她,依法特留分應已足夠,均不得再主張 本件遺囑不動產、現金之繼承」等語,有系爭公證遺囑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110頁),兩造對於系爭公 證遺囑確係由被繼承人甲○○所立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0 頁),被告則執此辯稱原告不得再請求分配任何 遺產等語,原告丙○○○則否認其取得系爭金龍路房地係 因被繼承人甲○○生前特種贈與而來。經查:
按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 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 比例扣減」。惟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一種。我國民法 第1165條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 處分遺產之一種。又我國民法固無被繼承人得指定應繼分 之明文,惟觀諸民法第1187條之立法意旨,既許遺囑人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指定應繼分,以變更法定應繼分則 無不許之理,為此學者間通說均認為雖法無明文,但仍許 遺囑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 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 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允許特留 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易言之,應繼分之指定與遺產 分割方法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時,均得為扣減之標的。 經查,系爭公證遺囑將被繼承人甲○○全數遺產指定由被 告繼承,足見此等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顯然侵 害法定之原告特留分甚明,則原告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
且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但被繼承人於 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 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 73條第1項及第2項均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所明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而得以準用。準此 ,主張歸扣之其他繼承人,自須就受生前特種贈與之繼承 人,舉證證明其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以及被繼承 人生前並未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經查,被告雖辯稱原 告丙○○○取得系爭金龍路房地係因被繼承人甲○○生前 所為之特種贈與,故不得再分配任何遺產等語,然其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原告丙○○○取得 該不動產係因其結婚、分居或營業所致,另系爭公證遺囑 亦未記載被繼承人甲○○贈與系爭金龍路房地予原告丙○ ○○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目的,是依前開說明,系 爭金龍路房地縱為被繼承人甲○○生前出資購買,核其性 質亦僅為一般贈與,尚難單憑系爭公證遺囑前揭所載,即 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此外,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 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失 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此 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等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均為被繼承人遺 產範圍之六分之一,且系爭公證遺囑指定之應繼分及遺產 分割方法已侵害原告特留分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 原告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就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上,而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於行 使扣減權後,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各有 六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並塗銷附表一編號一土地之遺囑 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並 得按原告法定特留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經查: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已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則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因而回復, 並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由兩造公同共有,已如上述, 又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自屬有據。
再者,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其中有關「遺產管理
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又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喪葬費用自應由繼 承財產扣除。經查,被告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曾為 其支出喪葬費用499,600 元等節,有被告所提收據及繳款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此部分已可認定。是依前開說 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再為遺產分 割。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先以親友饋贈之奠儀支應喪葬費 用,不得以遺產扣除等語,然此節已為被告否認;本院參 酌因我國慎重追遠之傳統,依民間葬禮之習俗,被繼承人 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並補貼繼 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濟困扶危 ,以通有無,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 承人即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而收受之喪家 於致贈親友遇婚喪喜慶並有回贈之例;而上開物品或金錢 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 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 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自無從認定應 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 取。
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之認定,本院審酌如下: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乙○○於起訴後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同意不得再就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有調 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0- 61頁),此部分亦為 原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 頁),故原告乙 ○○不得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任何分配。 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附表 一編號一土地之價額為8,464,300 元(見本院卷第33頁 ),是附表一之遺產價額經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被繼 承人甲○○之應繼遺產價額為9,413,997元(計算式:8 ,464,300元+ 1,449,297元- 499,600元= 9,413,997 元 )。又原告丙○○○之特留分比例為本件遺產之六分之
一,已如前述,則其特留分應為1,569,000 元(計算式 :9,413,997元×1/6 = 1,56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附表一編號二之現金 均為其所領取,除用於喪葬費用支出外,目前已無剩餘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76頁),顯然上開金錢現已無 從分配,應由被告另以金錢補償原告丙○○○,較為適 當。從而,本院認原告丙○○○與被告經本件遺產爭執 涉訟多時,勢如水火,如令雙方繼續就附表一編號一之 土地維持分別共有關係,難認可使土地使用盡其最大之 效益,復兼顧被繼承人甲○○之本意,自應由被告單獨 取得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再由被告按原告丙○○○之 前揭特留分價額以金錢補償之,爰分割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另原告丙○○○雖有命 被告為金錢給付之聲明,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其法律 依據為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7 6 頁),故本院認其真意應僅有提起分割遺產之形成訴 訟,不含請求給付金錢之給付訴訟在內,爰不另為駁回 之諭知;倘原告丙○○○認有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錢之 必要者,尚應循其他適法途徑主張權利,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分割遺產等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分別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特留分 比例為六分之一之繼承權,及命被告塗銷土地之遺囑登記, 並分割遺產等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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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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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大社區圳觀段971地 │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由被告單│
│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單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劉許│
│ │ │ 蓮新臺幣1,569,000元。 │
├──┼────────────┤附表一編號二之現金已無剩餘│
│ 2 │現金新臺幣1,449,297元 │ ,不再分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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