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01號
KSYV,103,家訴,101,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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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吳佳蓁 
      吳竹淩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淑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吳青樺 
      吳典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文雄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備註所載,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 人吳文雄死亡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佐,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文雄於民國102年2月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與配偶朱○○育有子 女即被告丙○○、原告之父吳○○、被告乙○○三人,其中 配偶朱○○及吳○○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吳○○則留有子 女甲○○、吳○○,依法渠等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甲○○、吳○○代位繼承,亦即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繼承人應為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又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性質為不動 產,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另附表一編號 6至編號10之存款部份及編號7、編號10之利息部份,扣除被 告已清償附表一編號1、2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559,186 元,尚有不足390,326元部分由附表一編號10之款項先償還 被告,併扣除必要管理費用(含喪葬費用等)472,724元後 ,請求就剩餘款項按應繼分比例之方式分配;附表一編號11



之租金債權,已由被告收取之部份及將來每月1萬元未收取 之部份,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之方式分配;復被告因被繼承 人死亡所受領之舊制撫慰金380,743元及新制撫慰金152,298 元均應列入遺產範圍,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之方式分配;同 時原告亦主張被告因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所收訖之奠儀, 按民間習俗,皆用於喪葬費用支出,是喪葬費用應由奠儀支 付後,再由遺產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文 雄所遺財產,請求依上揭原告所述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三、被告則以:
(一)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即不動產部份,被告同意按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式分割。
(二)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0即存款部份,被告抗辯應先扣除, 喪葬費用386,341元、被繼承人之行動電話及市話費用6, 912元、水電費用1,241元、103、104年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26,623元、被繼承人吳文雄生前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罰 單1,607元(由乙○○代為繳納)、被繼承人於97年向訴 外人丁○○借貸5萬元之債務(由被告乙○○代為清償) ,即必要管理費用共472,724元,併扣除附表一編號1、2 之貸款債務1,559,186元其中被告丙○○、乙○○以固有 財產清償390,362元後,始得就剩餘款項按應繼分比例之 方式分割。
(三)附表一編號11即租金債權部份,被告同意自102年3月起至 104年7月已收取之每月租金1萬元之共29萬元,及將來未 收取之每月租金1萬元,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分割。(四)被告因被繼承人死亡所受領之舊制撫慰金380,743元及新 制撫慰金152,298元之部份,被告抗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18條之規定,遺族為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而未列孫子女,顯見原告非具有請領資格之遺族,故否認 原告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退撫新舊制之撫慰金。(五)被告因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所收訖之奠儀,係發生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然被繼承人已不具受領地位,故否認系 爭奠儀屬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於本院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 (二)第49至53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甲○○、吳○○與被告丙○○、乙○○均為被繼承人 吳文雄之法定繼承人,甲○○、吳○○代位繼承吳○○之 應繼分。原告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被告每人應繼分為 三分之一。




2、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第986號 建物(下稱明華路92號房地)、屏東縣潮州鎮○○段○ 000○000號土地及其上第79號建物暨其租金債權(下稱潮 州房地),高雄凹仔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活 期存款986,085元、高雄凹仔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存款225,297元及其孳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存款68,200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存款1 14,539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優惠定期存款1,46 1,600元及其孳息,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3、明華路92號房地於102年2月9日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 時,尚餘抵押債務,現由被告二人共同使用;潮州房地出 租他人,無抵押貸款。
4、潮州房地之租金債權,兩造合意自102年3月始起算至104 年7月止,租金為每月1萬元,已收取29個月租金29萬元, 應由被告丙○○(應繼分1/3)、乙○○(應繼分1/3)各 分得96,667元,原告甲○○(應繼分1/6)、吳○○(應 繼分1/6)各分得48,333元,至於104年8月1日後之租金, 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均分(見本院卷(二)第56頁)。 5、被繼承人之舊制退休撫卹撫慰金為380,743元(見本院卷( 一)第101頁及第173頁),新制退休撫卹撫慰金為152,298 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6、遺產範圍之凹仔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 款986,085元、臺灣銀行二筆活期存款(68,200元、114, 539元)、潮州房地已到期租金(至103年9月份為止共20 個月20萬元)、退撫新舊制撫慰金(380,743元、152,298 元),均由被告乙○○所領取(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
7、兩造間因無遺產分割協議,均同意按應有部分進行遺產分 割(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75頁)。 8、被告不再主張庫錢34,800元為必要管理費用,因此兩造同 意喪葬費用金額為386,341元,並列入必要管理費用(見 本院卷(二)第3頁、第31頁)。
9、明華路92號房地之建物使用費(租金)部分,應屬公同共 有關係,本件原告僅請求所有權分割,故不在本件請求明 華路92號房地之建物使用費(租金)(見本院卷(二)第7 頁)。
10、被繼承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市話費用,共計6,912元,兩 造同意列入必要管理費用(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31頁 )。
11、兩造合意自遺產中扣除之水電費用為1,241元,兩造同意



列入必要管理費用(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31頁)。 12、原告認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對年以前之祭祀費用28,393元 為非必要管理費用;嗣後被告表示若原告堅不支付,其同 意不列入必要管理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二)第5頁)。 13、被告所列為全體繼承人支出之房屋稅8,176元及地價稅5,0 96元、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之二紙 地價稅繳納證明共5,096元及被告於104年5月15日所提民 事答辯狀之二紙房屋稅繳納證明共8,255元,合計26,623 元,兩造同意列入必要管理費用(見本院卷(二)第8頁、 第31頁)。
14、被繼承人生前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罰單1,607元,已由 被告乙○○於103年12月2日代為繳納,兩造同意列入必要 管理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31頁)。 15、被繼承人於97年間向訴外人丁○○借貸5萬元之債務,並 由被告乙○○於102年3月向債權人丁○○代為清償完畢, 兩造同意列入必要管理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31 頁)。
16、明華路92號房地設定抵押之貸款債務1,559,186元,部分 係領取被繼承人遺產之現金存款共清償1,168,824元(詳 本院卷(一)第100頁附表一編號3.高雄凹仔底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986,085元、編號5.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存款68,200元、編號6.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存款114,539元,共計:1,168,824元), 扣除後剩餘390,362元【計算式:1,559,186-1,168,82 4 =390,362元】。是被告丙○○及乙○○以固有財產清償 剩餘貸款390,3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1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 17、因原告已不在本件主張明華路92號房地之租金(詳不爭執 事項第9項),故被告亦不在本件主張明華路92號房地之 房屋修繕費用21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1頁)。 18、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31日所提出之民事陳述狀中,附 件4之10筆捐款共15,485元(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2頁 ),皆係被繼承人死後由被告所為之捐款,非屬被繼承人 之債務,亦非必要管理費用,故被告同意不列入被繼承人 之債務(見本院卷(二)第21頁)。
19、被告原抗辯其代為清償被繼承人積欠訴外人戊○○○之10 萬元借款債務,嗣後被告同意不在本件主張該10萬元債務 存在(見本院卷(二)第36頁),故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 20、被告於104年5月15日所提民事答辯狀附表一編號7.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優惠定期存款1,461,600元之分割方



式(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主張該筆款項應先分配予被 告丙○○、乙○○代墊銀行貸款剩餘部分390,362元,再 分配被告乙○○支出必要管理費用總額472,724元(見本 院卷(二)第31頁),其餘款項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 院卷(二)第30頁)。原告亦同意此分割方式(見本院卷( 二)第4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吳文雄之二筆新舊制退休撫卹撫慰金是否屬於系 爭遺產範圍?
2、被告因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所收取之奠儀是否屬於系 爭遺產範圍?是否用以扣除喪葬費用?
3、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吳文雄之二筆新舊制退休撫卹之撫慰金是否屬於 本件遺產範圍?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 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 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子女。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被繼承人死亡所受領之舊制撫慰金38 0,743元及新制撫慰金152,298元均應列入遺產範圍,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以103年5月16日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及函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 金管理委員會,並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 103年8月6日台管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51頁),核有系爭撫慰金存在。惟依前揭法 律所定之遺族為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並未將 孫子女列為遺族。職是,本院須依法判斷系爭撫慰金是否 屬於本件遺產範圍,查新制及舊制退休撫卹撫慰金係針對 被繼承人吳文雄死亡所給與遺族之一次性撫慰金,蓋被告 丙○○、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具有受領資格,核無 疑義,然原告僅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依上揭法律究非受 領系爭撫慰金之遺族,且上揭規定亦無撫慰金應屬被繼承 人遺產之明文,故本院認定系爭舊制及新制退休撫卹撫慰 金非為本件遺產範圍,要屬當然。
(二)被告因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所收取之奠儀,應否列入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文雄死後之奠儀應列為遺產範圍,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



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 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 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或被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 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 供作祭品或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 性支出。又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如論 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 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 之「禮尚往來」;另衡諸常情,將來繼承人或被繼承人之 親友,如遇有當初因渠等之特定親誼關係而致贈奠儀禮金 者,家中辦理喪事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以免失禮。 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 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贈與 之物品或金錢,非被繼承人死亡時留存之遺產,當無從為 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家上字第165號及10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被繼承人吳文雄喪葬事宜時, 收受親友致贈之奠儀禮金屬遺產範圍乙節,觀之上開說明 ,自非可取。至兩造間就收取奠儀之如何定其歸屬,乃另 一問題,惟奠儀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吳文雄之遺產範圍。(三)被繼承人吳文雄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0 條、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11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繼承之必要費用,雖於繼承開始後所產生,非被繼承 人之債務,不屬於繼承人所應繼承之部分,惟其具有共益 費用之性質,對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均為有利, 因此民法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本條之規定,為貫徹其 立法意旨,宜對所列舉繼承費用之定義採擴張解釋,故解 釋上,繼承登記費用、辦理繼承以及遺產管理相關稅捐等 ,均屬繼承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辦理被繼 承人喪葬之費用,雖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我國多數學



者認為,應屬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有法務部79年6 月27日(79)法律字第9071號函可參。復因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 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 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此亦為到場之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文雄之遺產,自屬有 據。
2、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為辦理被繼承人之身後 事宜曾代墊支出相關必要管理費用(含喪葬費用386,341 元、積欠訴外人丁○○之債務50,000元、行動電話及市話 費用6,912元、水電費1,241元、房屋土地相關稅費26,623 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罰單1607元)合計472,724元,且 為不爭執事項,此部分性質上為繼承費用,應先自被繼承 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0之存款中扣除;另被告丙○○、乙○ ○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即明華路92號房地之貸款債 務1,559,186元,曾領取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6、8、9 之存款以清償1,168,824元,扣除原貸款債務尚餘390,362 元【計算式:1,559,186-1,168,824=390,362元】,此 剩餘貸款債務業由被告丙○○、乙○○以固有財產代為清 償完畢,且為不爭執事項,觀此貸款債務性質上屬被繼承 人之消極遺產,自應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0之存款 中扣除;又附表一編號7、10、11之遺產,性質均屬可分 ,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未能整除部分 酌予調整);復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遺產均屬不 動產,考量其使用現況、性質、當事人意願,及防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兩造按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式為分割應屬妥適。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然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 駁,併與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淑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文雄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 │ │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二小段│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1 │土地│1505地號土地(面積:100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二小段│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2 │房屋│986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高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雄市○○區○○路00號(權│ │
│ │ │利範圍:全部) │ │
├──┼──┼────────────┼─────────────┤
│ │ │屏東縣潮州鎮永春段154地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3 │土地│號土地(面積:53.15㎡,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屏東縣潮州鎮永春段155地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4 │土地│號土地(面積:12.69㎡,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屏東縣潮州鎮○○段00○號│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5 │房屋│建物即門牌編號屏東縣潮州│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鎮○○路00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
│ │ │高雄市凹仔底郵局(帳號 │由被告領取用以清償明華路92│
│ 6 │存款│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號房地之貸款債務,已不存在│
│ │ │新臺幣986,085元 │。 │
├──┼──┼────────────┼─────────────┤
│ │ │ │1.本金部分:被告丙○○分得│
│ │ │ │ 75,099元(1/3)、乙○○分 │
│ │ │高雄市凹仔底郵局(帳號 │ 得75,099元(1/3)、原告吳 │
│ 7 │存款│0000000-000000000)存款新│ ○○分得37,549.5元(1/6) │
│ │ │臺幣225,297元及其利息 │ 、吳○○分得37,549.5元│
│ │ │ │ ( 1/6)。 │
│ │ │ │2.利息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
│ │ │ │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由被告領取用以清償明華路92│
│ 8 │存款│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 │號房地之貸款債務,已不存在│
│ │ │68,200元 │。 │
├──┼──┼────────────┼─────────────┤
│ │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由被告領取用以清償明華路92│
│ 9 │存款│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 │號房地之貸款債務,已不存在│
│ │ │114,539元 │。 │
├──┼──┼────────────┼─────────────┤
│ │ │ │1.被告乙○○先取得472,724 │
│ │ │ │ 元,以償還其墊付之繼承費│
│ │ │ │ 用。 │
│ │ │ │2.被告丙○○、乙○○先取得│
│ │ │ │ 390,362元以償還渠等墊付 │
│ │ │ │ 之明華路92號房地貸款債務│
│ │ │ │ 。 │
│ │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3.剩餘分配如下: │




│ 10 │存款│000000000000)優惠定期存 │本金598,514元【計算式: │
│ │ │款新臺幣1,461,600元及其 │ 1,461,600-472,724- │
│ │ │利息 │ 390,362=598,514】: │
│ │ │ │ 由被告丙○○分得199,505 │
│ │ │ │ 元(1/ 3)、乙○○199,505 │
│ │ │ │ 元(1/3)、原告甲○○ │
│ │ │ │99,752元(1/6)、吳○○ │
│ │ │ │99,752元(1/6 )。 │
│ │ │ │利息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
│ │ │ │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屏東縣潮州鎮永春里長春路│被告丙○○分得96,667元( │
│ │ │84號建物之租金債權(自 │1/3)、乙○○分得96,667元( │
│ │ │102年3月起至104年7月,已│1/3)、原告甲○○分得48,333│
│ │ │由被告乙○○收取),每月│元、吳○○48,333元。 │
│ │租金│租金新臺幣10,000元,共29│因租金已由被告乙○○收取,│
│ │ │個月,合計290,000元。 │其應返還被告丙○○96,667元│
│ 11 │ │ │、原告甲○○48,333元、吳○│
│ │ │ │○48,333元。 │
│ │債權├────────────┼─────────────┤
│ │ │屏東縣潮州鎮永春里長春路│104年8月1日後之租金債權, │
│ │ │84號建物之租金債權(未收│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 │取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分比例分配。 │
│ │ │10,000元。 │ │
├──┴──┴────────────┴─────────────┤
│備註:附表一編號7及編號10之存款包括衍生之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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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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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 丙○○ │ 1/3 │
├──┼────┼──────┤
│ 2 │ 乙○○ │ 1/3 │
├──┼────┼──────┤
│ 3 │ 甲○○ │ 1/6 │
├──┼────┼──────┤
│ 4 │ 吳○○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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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