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114號
KSYV,102,家訴,114,201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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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錢碧娥
      錢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錢碧鳳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錢振基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錢振基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及101 年12月16日分別立有遺囑,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錢碧鳳繼承,嗣於102年4月 27日錢振基去世後,被告即持101年12月16日之代筆遺囑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登記。然該繼承登記顯已逾被告依民法 第1144條第1款中之應繼分及違反民法第1223條各繼承人之 特留分。又被告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遺產中,就台灣銀行鳳 山分行僅分別申報新臺幣(下同)336,123元及105,000元及 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優存80,000元,及尚餘退伍金1,21 9,625元,然其中台灣銀行鳳山分行被繼承人錢振基101年利 息所得尚有20,600元及7,357元,依年息1.35%回推,則應有 存款約150萬元以上。又系爭不動產應以蘇建築師第一次鑑 價比較合理妥當。蓋本件並非如九二一地震或八八水災建築 物需重建,又成本法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8條第1項謂 :「成本法,指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重建成本或重置 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以推算勘估標 的價格之方法」,詳言之,成本法包括重建成本法或重置成 本法,故其第48條第3項中所謂:「建物估價以求取重建成本 為原則」係謂:以成本法估價時,先以重建法再以重置法, 故其第48條第3項之但書,乃謂:「但建物使用之材料目前 已無生產或施工方法已改變者,得採重置成本法替代之」, 為此,被告主張麥仁華建築師第二次以「重建法」(成本法 )為系爭不動產鑑價之市價,與法不合,亦與市價法不合。 再者,被告主張於93年間,兩造各自父親錢振基處獲得100 萬元,而錢振基有預付遺產之意思,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



條之規定,惟若因其他事由,贈與於繼承人,則應認為其有 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 與者相提並論。被繼承人之二份遺囑均未提及上開金錢應列 入遺產之範圍計算,且93年所匯入之金錢實乃含母親梁桂93 年6月1日去世所遺留之款項,並非全數為被繼承人之金錢, 被告上述主張,自不足採。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一併請 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 ○○路○段000號面積94.17平方公尺、房屋(建號:鳳山區 新庄子段00000-000)及其下基地:高雄市○○區○○○段 0000000 00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分別移轉所有權各 六分之一予原告錢碧娥錢碧珠所有。被繼承人錢振基所 留於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150萬元及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 蓄會優存80,000元、退休金1,219,625元,則二造各分得三 分之一。
貳、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下:1.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2.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活儲336,123元。3.台灣銀行鳳山 分行優惠存款105,000元。4.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優存8 萬元。5.退伍金1,219,625元,已由原告錢碧珠領取。又被 繼承人於原告結婚時,表示各給予嫁妝100萬元,自應列入 歸扣,又兩造之母梁桂為家庭主婦,只有少許積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為被繼承人錢振基之女。於63年3月14日,錢振基復 收養原告錢碧娥錢碧珠二人,是兩造均為繼承人,其應繼 分各三分之一。錢振基於93年10月13日及101年12月16日分 別立有遺囑,其內容為「本人因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欠佳 ,唯恐百年之後,子女為爭遺產而傷害手足之情,故特立本 遺囑,將本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土 地及其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建物一棟,由長女錢碧鳳繼承。」,嗣於102年4月27日死亡 。被告於102年8月5日持上開遺囑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除上開不 動產外,復有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存款336,123元。 優惠存款105000元。國防部主計區同袍儲蓄會優存80,000 元。退伍金1,219,625元(此金額業由原告錢碧珠領取)。 鳳山三民路郵局206653元。集郵冊。另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經麥仁華建築師事務鑑價為9,298,904元,經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鑑價則為10,584,000元。二、原告主張上開遺囑內容侵害特留分;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為系爭遺囑內容究是否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經查:
(一)被繼承人錢振基所留之遺產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存款336,123元。台 灣銀行鳳山分行優惠存款105,000元。國防部主計區同 袍儲蓄會優存80,000元。退伍金1,219,625元。鳳山 郵局三民路支局206,316元。郵票冊。而上開編號之 系爭不動產經麥仁華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為9,298,904元, 經蘇文翁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為10,584,000元。原告雖主張 系爭不動產應以蘇建築師第一次鑑價為適當,惟證人蘇文 翁證稱:「第一次的面積我們自己估算,依照國人的習慣 增建面積應該是蓋到滿,第二次的時候,我們認為還是依 照謄本上有面積依據的來算,所以增建的部分一、二樓部 分沒有算入,只有算三、四樓的部分。」(見本院卷二第 45頁),又證人麥仁華證述:「我們受委託的兩次條件是 不一樣的,第一次是以委託市價來做鑑定,第二次會勘現 場後,我了解這個案件的需求,是希望我用他死亡的日期 鑑定死亡當時的日期價格,第一次跟第二次價格會不一樣 是因為條件不一樣。」(同上卷第47頁),本件兩鑑定人 於第一次鑑定時或僅憑外觀而鑑,或誤以現今市價而鑑, 其鑑定方法既均有誤,自不得憑採。而應參考其等第二次 鑑價報告而酌量其價值,始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以第一次 鑑價為計算基礎,實不足採。本院審酌上開第二次之鑑價 報告,及系爭不動產坐落地點及內部增建情形,有103年 10月27日勘測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0-266頁),其 價值應為995萬元,則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總價值為11,897, 064元。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即於93年間,贈與原 告二人各100萬元乃係應繼財產預先分配予原告,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前開受領之金額應加入被繼承 人死亡時應繼財產中云云,惟原告固不否認有受領被繼承 人所給付金錢,惟否認係被繼承人遺產之預付,審酌被告 原抗辯該金額係被繼人於原告結婚時所給予,然原告錢碧 珠係於87年12月12日結婚,而原告錢碧娥則係於89年1月 27日結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8-19頁),故被繼承人於93年匯款顯與原告二人 結婚無涉,被告後改稱係應繼財產預先分配予原告,然細 核被繼承人所留遺囑之內容,並無預付遺產之記載,又被



繼承人之配偶梁桂確於93年6月1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附卷可考(同上卷第91頁),且留有586,758元 之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二第71頁),是原告主張前開金額有部分係母 親過逝所留遺產,非全部被繼承人所出等情,因時間比對 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 無足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又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 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及同法第122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前揭編號至之財產 ,並無其他債務,故其總額為11,897,064元。則原告二人 特留分各為1,982,844元。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 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 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前開關於扣減權行使之規 定,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惟參諸前揭民法第 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遺囑指定 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 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錢振基以遺囑指定將高達995萬元之系爭不動 產歸被告所有,致同為繼承人之原告二人所分得遺產數額 均不足1,982,844元,即屬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行使扣減權。
(三)按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 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又被繼承人 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 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 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 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 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 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 。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繼承人死亡後既遺有前揭遺產,原告以遺產



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 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本 院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及公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遺產分割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分別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特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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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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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段│由被告錢碧鳳單獨取得│
│ │190之7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但應補償原告錢碧娥
│ │物即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一│1,255,405元。錢碧珠
│ │段127號。 │763,219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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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存款│由原告錢碧娥單獨取得│
│ │336,123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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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優惠存款│由原告錢碧娥單獨取得│
│ │10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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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防部主計區同袍儲蓄會優│由原告錢碧娥單獨取得│
│ 4 │存8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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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退伍金1,219,625元 │由原告錢碧珠單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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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鳳山郵局三民路支局206,31│由原告錢碧娥單獨取得│
│ │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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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郵票冊 │ 兩造合意不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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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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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