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132號
KSDA,104,交,13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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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2號
             民國10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靜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訴訟代理人 王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1日裁
字第82-ZEP175154號、裁字第82-ZER054164號、裁字第82-ZEP19
2078號、裁字第82-ZER050422號、裁字第82-ZGR034298號、裁字
第82-ZER068803號、裁字第82-ZEP219427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K2-5947號自用小客車、2428-UP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至103年 12月14日間,因有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路 段行經國道高速公路,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 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經催 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之違規,經權責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區工程處),報請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掣單舉發 國道警交字第ZEP175154號、第ZER054164號、第ZEP192078 號、第ZER05 0422號、第ZGR034298號、第ZE R068803號、 第ZEP219427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因 原告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嗣再經被告認原告違反 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於104年5月11日分別掣 開裁字第82-ZEP175154號、裁字第82-ZER054 164號、裁字 第82-ZEP 192078號、裁字第82-ZER050422號、裁字第82-ZG R034298號、裁字第82-ZER068803號、裁字第82-ZEP21942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分別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處分(下稱系爭裁決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均非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之eTag用戶,詎原告竟收到國道 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寄來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 」,惟該繳費通知單上僅有日期與金額,有帳單編號卻未見 帳單,則原告之系爭車輛究竟於何時行駛於國道何路段及行



駛方向等均無法核對,原告自無繳費義務。另依據公路通行 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應補繳通行費者, 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 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 知補繳。」但原告收到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寄 發之繳費通知書,且其上只記載日期與金額,就上開法令所 要求之資料,完全未見提出,原告自無法確認、計算所通行 之路段,則被告僅憑該違法之繳費通知書遽謂原告有繳費之 義務,自非妥適。又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照片顯然為後製加工 ,且只有日期而無時間,無法證明原告於該時間、該路段有 通行國道之事實。故被告如無法證明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路段有通行國道高速公路之事實,原告自無需繳交通行費, 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因此,舉發機 關協助舉發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內容,亦有錯誤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 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查,本件違規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迄未申辦移轉歸責手續 ,爰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三)另查,本件經南區工程處查覆稱:K2-5947號自小客車、2 428-UP號自用小貨車於103年間ETC通行費之欠費通知,均 已完成送達程序,有送達證書可資佐證,原告未能於期限 內補繳通行費,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舉發並無違誤, 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相片等件可資佐證。至於 原告雖主張:通知繳納通行費及後續舉發違規通知單相關 程序不符規定云云,南區工程處已於查覆函說明相關作業 程序及相關法規定,原告違規屬實,洵堪認定。(四)綜上,原告所有K2-5947號自用小客車、2428-UP號自用小 貨車,被警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 定繳費」之交通違規,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可稽,並 經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7條第1 項規定,分別以系爭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每一 違規行為300元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 發機關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7紙、系爭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各7份、汽車車籍查詢表2紙、原告104年1月26 日、104年2月24日、104年4月9日陳述單影本各1份、郵局存 證信函影本2份、南區工程處104年4月7日南收字第00000000 00號函影本、104年5月4日南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104年5月7日南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有 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路段行經國道高速公 路,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 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 繳」之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七) 所示之時間、路段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因有「汽車行駛於 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 ,經通知補繳,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之違規,經權 責機關南區工程處依法執行公權力,並協請舉發機關以原 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 發,嗣並由被告予以裁決處分每一違規行為各罰鍰300元 等情,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通行費用繳費通 知單(參本院卷第7-8頁)、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 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暨補繳通知之帳單明細(本 院卷第52頁、第55頁背面-第56頁)、南區工程處104年4 月7日南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4年5月4日南收字 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4年5月7日南收字第000000000 0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6-48頁、第50-51 頁、第53-55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共7紙 (參本院卷第33-39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共7份( 參本院卷第26-32頁)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則主張:依上 開繳費通知書之記載,其上並未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 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原告無法確認、計



算是否有通行國道之路段,亦無法得知遠通電收公司提出 之金額是否真實,故被告如無法證明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路段有通行國道高速公路之事實,原告自無需繳交通行 費,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等語。(三)經查,本件經被告函請南區工程處就原告違規事實及催繳 通知單、違規通知單送達情形查復情形略以: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於於103年8月間至同年12月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 ,因有ETC同行費之欠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補 繳通知單均有依法完成送達等語,此有上開南區工程處 104年4月7日南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4年5月4日 南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4年5月7日南收字第 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帳單明細等 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6-49頁、第50-52頁、第53-56 頁)。足徵原告於國道ETC欠費後,未能於補繳期限內補 繳通行費,則舉發機關依原告違規事實逕行製單舉發,實 無違誤。
(四)原告雖又主張:遠通電收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書,只記載 日期與金額,原告無法確認、計算所通過之路段,則原告 如何僅憑違法之通知書繳費云云。惟按,公路通行費徵收 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繳 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將該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 時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送 徵收機關處理。」第14條第1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 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 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 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 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 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 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第14條第3項規定:「第1項追 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 、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 之。」又同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前條規定所稱之書 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 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 繳作業費用。」及同條第2項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 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 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 次按依規費法第8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 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是以,通行費其繳納義務係於「 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故無論嗣後之繳



納通知,僅具提醒性質,並不會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其 後續之行政處分程序(掛號通知、罰鍰)依然可以依法進 行,不受影響。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五)再按,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為讓用路人負 擔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 式,採按日歸戶為1 筆通行費計算收費,並記載車輛牌照 、車型、通行日期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若用路人有自助取 得相關明細需要,則須向遠通電收公司查詢(如網頁、臨 櫃等),此部分作業符合現行法令規定。另國道通行明細 內含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等個資訊息,為確保資料安全, 倘用路人要查詢通行明細,需透過嚴謹之身分驗證,方可 避免用路人的個人隱私遭侵害。而用路人自助取得相關明 細之管道,有以下各種方式:(1)為善盡保護用路人交通 行蹤資料之責任,無論是否為eTag用戶,於各查詢管道( 網路、APP…)均僅能於第1、2層介面查得當日歸戶後的應 繳通行費,惟倘欲進一步顯示第3層國道通行明細,需進 行嚴謹身分驗證。(2)目前遠通電收公司網站可提供eTag 用戶明細查詢服務,係因eTag用戶已於遠通電收留有身分 驗證資料,用戶透過嚴謹身分證及密碼驗證,即可自行免 費查得完整通行路徑資訊。(3)非eTag繳費用路人,因ETC 系統只有車牌通行紀錄,沒有可供確認確為車主本人之身 分認證資料。倘貿然開放網站輸入車號即可取得通行明細 ,將使車主行蹤隱私遭到不法侵害之風險。故規劃非eTag 繳費用路人須前往遠通電收公司服務中心進行身分認證後 ,方可取得相關明細資訊。(4)無論是eTag或非eTag用戶 ,可在遠通電收公司全省120家服務中心,憑車主證件及 行照雙證件,申請帳號密碼(eTag用戶亦可自行於網路申 請),以後即可上網自助查詢明細及下載用路明細資料。 從而,依以上說明,本件關於通知原告補繳通行費等程序 規定,確實已依前揭法令規定,並兼顧用路人之隱私保障 。從而,基於車主車輛行駛國道用路之個資保護需求,原 告如欲知曉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究竟有無於繳費通知單上所 記載之時間行駛於國道,即可依上開4 種方式輕易查詢得 知,詎原告竟以依繳費通知書之記載,其上並未記明車輛 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致 原告無法確認、計算是否有通行國道之路段,亦無法得知 遠通電收公司提出之金額是否真實,故原告自無需繳交通 行費云云,洵無足取。
(六)原告復又主張: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照片顯然為後製加工, 且只有日期而無時間,無法證明原告於該時間、該路段有



通行國道之事實云云。惟查,電磁記錄及照片既為準文書 ,具有一定之證據力,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依電磁 記錄所擷取之照片有何違誤之虞,亦未有偽造之證據,本 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之攝影錄像儀器有何誤差變造 之情事,自難遽以推翻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證據。況遵守交 通法規乃用路人之義務,交通主管機關針對交通違規行為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明之證據資料逕行舉發違規,乃處罰 條例第7條之2所明文規定,核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乃因以 科學儀器採證方式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符合科學證明之原 則,另一方面,亦可促使用路人隨時恪遵法規,防止僥倖 ,進而確保行車安全。若有疑義,亦可依照「高公局受理 人民申請閱覽政府資訊或卷宗作業要點」提出申請,在該 電磁記錄保存期間內,依規定收費申請閱覽。從而,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ETC通行費之欠費補繳通知單既經合法送 達,如上所述,原告即應於繳款期限內繳交欠費,原告未 能於期限內補繳,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予 以裁罰,並無違誤。
(七)綜上,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有於附表(一)至 (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迄繳費期 限止仍未補繳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亦未於系爭舉發違規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原告如附表 (一)至(七)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元, 經核均無違誤,系爭裁決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聲明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附表:
(一)原告所有之K2-5947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8月20日在國 道一號五甲系統(連接台88)-高雄(中正、三多路) 369.6K,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預 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3年10



月15日止未補繳,為警掣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EP175154 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嗣再經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掣開 裁字第82-ZEP175154號裁決書。
(二)原告所有之K2-5947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9月6日在國道 三號竹田系統(連接台88)-崁頂416.8K,因汽車行駛於 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 ,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3年11月25日止未補繳,為警 掣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ER054164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掣開裁字第82-ZER054164號 裁決書。
(三)原告所有之K2-5947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9月11日在國 道一號鼎金系統(連接國10、大中路)-高雄(九如、建 國路)364K,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3 年11月25日止未補繳,為警掣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EP192 078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嗣再經被告於104年5月11日 掣開裁字第82-ZEP192078號裁決書。(四)原告所有之K2-5947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9月27日在國 道三號竹田系統(連接台88)-崁頂416.8K,因汽車行駛 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 ),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3年12月10日止未補繳,為 警掣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ER050422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 單。嗣再經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掣開裁字第82-ZER050422 號號裁決書。
(五)原告所有之K2-5947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2月13日在國 道三號中投(連接台63)-烏日207.8K,因汽車行駛於應 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 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4年2月25日止未補繳,為警掣單 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GR034298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嗣 再經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掣開裁字第82-ZGR034298號裁決 書。
(六)原告所有之K2-5947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2月14日在國 道三號竹田系統(連接台88)-崁頂416.8K,因汽車行駛 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 ),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4年2月25日止未補繳,為警 掣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ER068803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掣開裁字第82-ZER068803號 裁決書。
(七)原告所有之2428-UP號自用小貨車,於103年10月17日在國 道一號鼎金系統(連接國10、大中路)-高雄(九如、建



國路)364.0K,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 104年1月12日止未補繳,為警掣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ER2 19427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嗣再經被告於104年5月11 日掣開裁字第82-ZEP219427號裁決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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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