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496號
KSDV,104,除,496,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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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德林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巫麗雲
訴訟代理人 許世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不慎遺失,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 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 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以104 年度司 催字第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 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4 年2 月6 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則於104 年2 月13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嗣於10 4 年8 月24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本票 ,亦無人提出系爭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 卷,並提出太平洋日報第9 版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 104 年度司催字第6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6 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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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4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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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擔 當 付 款 人│帳 號 │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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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德林報關有限公司│無 │82200300216200 │69,479元 │104 年1 月12日 │104 年1 月16日 │CH1908239 │




│ │許巫麗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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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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